消灭时效,又称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届满后丧失其诉权的一种制度。但是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丧失的是通过法院的强制力保障其权利实现的权利。通说认为,丧失诉权的权利人这时拥有的是自然权利,不是一种法律权利,这种权利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保障,是一种裸露权利,但是义务人愿意履行的,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但笔者认为,权利是法律这一制度的概念工具,法律的基本特征就是强制性,这种强制性通过司法机关予以保障和实施,所以权利保护的强制性也是权利的基本特征之一,也因此在英美法上有“救济先于权利”之法律谚语,所以一种没有法律强制力保障的权利,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所以这时可以说权利人已经丧失了其权利。
二、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
(一)物权取得时效制度概况
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当时由于存在许多无主物(主要是土地),占有人的权利是不确定的,而占有物的权利归属也是不确定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影响了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为此,需要法律对这种状态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得以确认和保障,确保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所以早期罗马法中对于取得时效的规定,是对占有人的占有方式不作规定的,即不管是以和平方式还是暴力方式占有,都适用取得时效。
但时至今日,无主物已经不是取得时效所要调整的主要对象,但是取得时效的价值功能却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1、取得时效制度能够消除单一的消灭时效制度所带来的权利真空问题。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得失变更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按照消灭时效制度,如果物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届满,那么物权请求权人就不能在请求义务人返还标的物,但是义务人并没有因为消灭时效取得标的物的相关权利,所以消灭时效显然不是消灭或者取得物权的法律事实,当今世界也找不到这样的立法例。因此在未规定取得时效的情况下,当消灭时效完成,出现财产的法律地位与现存的事实状态严重脱节的矛盾:财产的原所有人虽然丧失了物上返还请求权,但并不因此丧失被他人占有的财产的所有权,所有人此时享有的是“虚空的所有权”,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虽然免除了返还义务并实际占有着财物,但在法律上将永远无法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会使财产所有权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造成无所归属的权利真空。2、取得时效也尊重了长久形成的事实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可以督促权利人适时关心自己的财产关系,及时的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其成为“权利的长眠者,以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用。 所以目前世界上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都设有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只是各国的立法体例各不相同。法、奥、日等国民法典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放在一起,置于民法典总则中规定;德、意等国将消灭时效置于总则中规定,而将取得时效放在物权编中规定;瑞士则将取得时效放在物权篇中规定,而将消灭时效置于债权编中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