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由于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所以不能当然根据物权的永久性来判断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那种认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的观点是值得怀疑的,此外,由于物权请求权虽然和债权一样是相对权、对人权,但并不是债权,所以当然也不能因此推出物权请求权就适用和债权一样的消灭时效。
那么物权请求权究竟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呢?笔者认为,应该从消灭时效的设立宗旨和物权请求权的特性入手来分析这个问题。
消灭时效,亦即诉讼时效,设立的宗旨和作用主要表现在:1、督促权利人及时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向义务人主张其民事权利,这将使义务人利益状态也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义务人不能确定权利人是否会对其要求行使权利,会在何时行使权利,使得义务人不敢或不能坦然地处分权利。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不仅权利人证明其权利的难度加大,义务人举证其正当的抗辩事由的难度也随之提升。2、消灭时效的设立,与司法程序是密切联系的。如果经过经历了较长的时间,由于相关证据的毁损或者灭失,不仅加大了法官查明真相的难度,影响了司法效率,也影响了法官查明真相的准确性,即达到实体公平的成本和难度都在加大,这也是与司法程序的基本理念相违背的。3、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状态,也必将导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上的利益关系相互脱离,使第三人对义务人的利益状态产生信赖,并与义务人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形成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当这些新的经济秩序已经形成后,此时权利人才要求行使权利,这必将导致一系列经济关系的的推翻和重新建立,这对商品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建立是十分有害的,可能会造成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不平衡。
综上,可见诉讼时效的建立,是为了避免举证和事实查明上的困难,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止利益状态对外公示的失真和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后果。那么物权请求权的长期不行使会不会出现以上这些问题,从而使之也适用消灭时效呢?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如果是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可能等物权圆满状态受到破坏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中的停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危险请求权,那么这种侵害或者侵害威胁是持续存在的,不是一种暂时性或者行使完就消踪灭迹的行为,那么就不存在举证和事实查明上问题,当然也不存在公示的失真问题,所以这两种物权请求权是不适用消灭时效的。但是,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言,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往往丧失了对于物权客体即物的控制,那么在对外的公示上出现了需要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而且这种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推移同样会出现举证和事实查明上的困难,所以对于返还请求权是适用消灭时效的。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也存在对外公示上的问题,所以一般将其和返还原物请求权归入一类,即也适用消灭时效。当然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而言,由于不存在对外公示而引发的问题,所以各国一般都规定不适用消灭时效。但是在上述的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三)我国物权请求权设立消灭时效制度的现状和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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