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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一个功能的视角(下)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质的规定性在于:其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66〕。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由于强调法院的中立地位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等,使当事人具有了真正主体性的地位,这种主体性一方面意味着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动性和对抗性的加强,这种加强不仅使当事人双方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提出自己关于权利和事实的全部主张从而能够进行充分的诉讼攻击和防御,而且使双方当事人在维护自己利益的意识驱动下尽可能的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从而能够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充分的事实证据之上;这种主体性另一方面也“使诉讼主体陷入了一个自我归责的囚笼中,当事人因为在诉讼过程中举证不力等等原因失败后,就会把失败的原因归结为自己的能力等方面的欠缺,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诡辩(也只能怪自己的运气不好,遇上了这么恶的一个相对人)等,总之是自己的原因”〔67〕。实际上,这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一方面通过正义的程序实现了结果的正当化,因为在判决结果是从正义程序中产生的情形下,当事人即使遭受了不利判决也不得不接受这样的结果;而且“也对社会整体产生正当化效果。因为人们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从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保障来认识”〔68〕。 另一方面通过弱化法院(法官)的职权主义倾向使其由主导地位转化为中立地位和通过强化当事人的主体性参与,而使民事判决正当性的证成达到一种平衡而不是也不可能全部归责于法院(法官)。这种平衡的达成既大大减轻了法院(法官)的判决正当性证成的负担,又适当增加了当事人的证成负担,但这种负担增加的另一面就是对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的充分尊重。
  (二)证明责任的归责功能——可能性及其意义
  无论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作为裁判机制的证明责任并无实质的差别,因为事实真伪不明在这两种诉讼模式下都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一问题可在任何一个程序中出现,不管是盛行辩论主义还是纠问主义。”〔69〕但事实真伪不明时“证明责任之所在乃败诉之所在”的现实使维护自己利益的当事人积极的提出主张、充分的提供证据以避免不利判决,可以说证明责任的作用机制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着更为密切的内在联系,有学者将其称为“证明责任上的对抗制印痕”〔70〕。当事人通常最有积极性(利己意识)和可能性(切身相关)通过诉讼攻击和防御而使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尽可能的明了,在案件事实尽可能明了或者说自由心证用尽的情况下,证明责任作为裁判机制正当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证成。这在相当程度上源于证明责任是一种“最后的无奈的手段”,它的存在是人类在不断完善认知手段和提高工具质量仍无法发现事实的情形下所采取的一种克服有限理性的制度性保障措施,是一种无奈的法律技术或方法。因此,虽然我们不能说证明责任只与当事人主义相联系,但我们却可以说证明责任裁判机制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能够最大化的发挥其应有的积极功能,并能促进或强化某些我们应当树立的民事诉讼理念如对程序主体尊严和自由处分权利的尊重。
  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尊严尊重和权利保障即主体性是证明责任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内在关联点,证明责任作为主体性设计的重要环节,具有极强的自我归责功能;事实上也正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性特质才使自我归责具有了正当性。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在提供证据不足以形成法官的心证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律分配给一方当事人的败诉风险,而且这种败诉风险的分配从根本上说是预置在实体法当中的,在逻辑上是先于具体的诉讼而存在的。因此依据证明责任的判决可以说在相当程度上免去了裁判者的正当性证成义务,而将这种判决所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主要指不能发现真相)归责于当事人。正如有学者指出:“缺少证明责任,法院将无法向败诉的当事人清楚解释其败诉的理由。败诉的当事人自然有理由怀疑法律、法院及法官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其的公正性。”〔71〕 在证明责任所产生的当事人自我归责中,其可能性一方面在于事实真伪不明状况的出现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裁判者的心证的必然结果,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使法官形成自由心证,那么证明责任就不会成为这一案件的裁判依据;另一方面在于证明责任是法律预置的,而不是裁判者在诉讼中临时分配的〔72〕,从而抽象的法律而不是法官成为归责的对象或者说是怨恨的对象,但“对法律的怨恨只是一种抽象的怨恨,但是人又怎么可能怨恨一种抽象的东西呢?就像我们不能怨恨‘人’,而只可能怨恨具体的张三李四一样”〔73〕。
  虽然无论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证明责任都在发挥某种判决正当性证成的作用,但这种作用发挥的程度和意义却仍有差别。正如英美学者所指出的:“在当事人各自建构证据主张的情形下,未能完成说服责任而至诉讼失败,乃因个人直接造成。然而在由法庭负责收集证据和由法院主动收集证据的环境下,未尽说服责任而败诉的缘由则另有内涵,甚至从某一程度上说成为一个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失利方持有的下列观点可能是有道理的:如果他被允许收集、展现证据,并得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地开发利用各种信息源,那么证明标准本应得到满足。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法官而非当事人未能尽到建构事实的责任。”〔74〕 因此证明责任对于判决正当性的证成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要远比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更为有效和更具决定性。从这里我们也深深感到,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尤其是诉讼模式的改革是一个涉及众多制度、理念、价值等的系统全面的改革,它的影响将是多方面而且深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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