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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制度浅析

  从《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有三个特殊的作用,即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签署的提交仲裁的协定作为初审仲裁院立即和直接仲裁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体育联合会的决定譬如纪律性决定不服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申请,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仲裁分院就是终审的仲裁庭;以及应某些体育组织(譬如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的请求,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就与体育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没有有拘束力的咨询意见。
  根据以上三个不同的作用,可以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行使的是三级管辖体制。第一级是“作为第一地位的直接和立即处理争议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二级是“对国内或国际体育机构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进行审理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三级是“对体育诉讼过程和涉及体育运动的有关原则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国际体育仲裁院。” 其中上诉仲裁分院的管辖基础基于体育联合会或体育协会或国家或国内奥委会在其章程或条例中规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或在运动员和体育协会的注册许可合同中规定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和普通仲裁程序相比,上诉仲裁分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它仅处理那些争议当事人“已用尽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体育团体的所有的内部救济而意图将其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争议。” 上诉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主要具有纪律性质,通常是因体育协会或联合会就纪律性问题所作的最终裁决而产生,它是目前适用最广泛的程序。其例子包括某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所作的裁决以及那些涉及选拔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或世界锦标赛的管理性或程序性争议。
  运动员为了参加某体育协会或联合会主办的比赛,必须遵守包括强制性仲裁条款在内的协会章程。而且为了参加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主办的比赛,运动员必须签署此类注册许可合同,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强制执行针对某个运动员所做出的裁决提供了基础。 目前所有的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成员都在其章程中规定了此类条款。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R4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这些条款对有关体育联合会的裁定的质疑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的运动员不仅仅有将国际奥委会或者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权利,而且该运动员就该争议放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将其申请仲裁是强制性的规定。
  至于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当事人有哪些,《体育仲裁院规则》第S1条指出下列当事人只要表明他们对某争议有利害关系就可以将其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体育运动协会,国内体育协会以及“一般有权利解决争议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这个全面的清单似乎包含一切实际上有正当理由将体育争议提交仲裁的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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