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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

  第一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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