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家庭教会案”胡锦云被诉窝藏赃物罪的上诉书
王怡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
【全文】
刑事上诉书
上诉人:胡锦云,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蓟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蓟春县漕河镇夏槽村私隐区。
辩护人:滕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
辩护人:王怡,成都大学工商管理系教师
上诉人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卓华、肖高文、肖云飞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胡锦云犯窝藏赃物罪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年11月8日(2005)海法刑初字第1722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胡锦云无罪。
2、依法撤销“赃款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的原审判决,返还胡锦云的8万元私人财物。
上诉理由:
1、判决认定“胡锦云明知涉案8万元的赃款性质”,没有事实依据。公诉方出具的唯一证据是被告肖高文、肖云飞和胡锦云三人的预审供述。但三被告均在法庭上推翻了这一供述。在没有其他任何旁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仅以“胡锦云在收钱之时也已经知道蔡卓华因为编印书籍涉嫌犯罪被抓获”为理由,推定胡锦云明知8万元的赃款性质。这一推论缺乏起码的逻辑性,也缺乏起码的事实支撑。
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8万元钱是编印书籍赚的钱”,没有事实依据。公诉方提出的唯一证据,仍然是被告人肖云飞和肖高文的预审供述。而这一供述内容在庭审时同样被二被告否定。公诉方没能再提出任何证据,证据那8万元的产权性质和收入来源。
一, 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肖云飞等人从传播福音书籍的行为中获得了收入。
二, 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显示肖云飞等人没有其他任何合法的收入来源。
三, 没有提出证据进一步证明肖高文、肖云飞交给上诉人做生活费的8万元
就是他们“犯罪所得的赃物”。如取出8万元的招商银行的帐户是谁的?是什么时间开户的?帐户的余额情况如何?其与蔡卓华等人从事书籍编印的活动有什么联系?蔡卓华等人的“非法收入”到底从哪里来?什么时间来?有多少金额?存在什么户口?在这一切问题都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然认定这8万元是赃款。这是明显的错判。一个人就算涉嫌犯罪,也不能因此推断他的一切私人财物、个人帐户余额均是赃款。这之间仍然是需要证据,需要逻辑的推导的。原审判决的认定,是一种完全想当然的、和莫须有的判断。
3、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具有“窝藏赃物”的主观罪错。原审判决同样仅仅以“胡锦云在收钱之时也已经知道蔡卓华因为编印书籍涉嫌犯罪被抓获”为理由,就推定上诉人具有窝藏赃物的主观故意。这一推定没有事实依据,逻辑上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