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犯罪嫌疑人窝藏或转移财产,往往是为了逃避刑事追究。窝藏是指采取隐藏、保管等手段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但上诉人并不具备这样的故意。上诉人拿到钱后,随即以真实姓名将钱存入银行。这一事实本身说明上诉人没有窝藏的故意,也没有采取任何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的措施。同时,上诉人也不具有非法牟利的故意。上诉人不是基督徒,也没有参与其他被告的印刷活动,她接受的是丈夫拿给自己的生活费。更何况夫妻之间是财产共有关系,夫妻之间无论将钱以谁的名义存入银行,财产权在法律上都没有发生任何的转移。就像在同一房屋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被认定为转移赃物。
在严重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评价被告的主观罪错本来应该应该慎之又慎。但原审判决在缺乏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把一个普通妇女接受、保管配偶一方交付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为赃物的钱财的行为,推定为窝藏赃物的犯罪行为。这在逻辑上是粗暴的,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在良知上也极不人道。
4、原审判决上诉人构成窝藏赃物罪的逻辑推理和证据采信,和同一案件中判决被告蔡卓华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逻辑推理和证据采信,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
因为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蔡卓华等人印刷和赠送书籍“具有非法的营利目的”,第二,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蔡卓华等人从事了任何经营、销售、征订或收取书款等行为,第三,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蔡卓华从书籍印刷和赠送中获得了非法收入,以及何时、何地、何种方式、获得了多少非法收入?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被告蔡卓华等人非法经营罪成立时,是这样推导和采信的:
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并不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被告人蔡卓华等人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已有几年,证人于自洲也向肖高文要过相关出版手续,蔡卓华等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是明知的;同时,起获的非法出版物的数量已达到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五条所要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故对被告人蔡卓华等人非法编印书籍的行为应该定罪处罚。
这里,原审判决仅仅以“非法出版活动已有几年(事实上公诉方除了被推翻的预审供述,并没有证据证明所谓非法出版活动已有几年,到底有几年?),被告“明知社会危害性”及“起获的出版物数量”作为判决的依据。判决中既没有认定被告蔡卓华等人从事了销售、发行或其他经营活动,也没有认定被告蔡卓华等人从非法经营中获得了非法收入,同时在法理上认为“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并不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也将被告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界定为“非法编印书籍的行为”。
尽管上诉人认为对蔡卓华等人的判决也是不能成立的。但至少原审判决避免了在严重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去对蔡卓华等人的非法销售、发行或非法所得胡乱的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