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再从客观方面看,即使蔡卓华、肖高文、肖云飞三人的非法经营罪成立,但被告在2004年9月12日接受其夫肖高文、其姑肖云飞给予的8万元生活费,不能认定为其二人从事非法经营所得的赃款。辩护人将有力地论述,公诉人的指控几乎是随心所欲的,公诉人没有提出任何事实依据对这8万元的赃款性质予以证明。
3、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不具有“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的故意。公诉方也并没对被告是否具有这一故意进行任何充分的举证。辩护人将说明,公诉方对此的认定是草率、机械和不能成立的。
4、再从主观方面看。公诉方有意忽略了被告与其他三人的亲属关系。这出于一个判断,即只要其亲属关系不影响该罪的主体资格,法律上就可以忽略,视其相互之间为陌生人。但辩护人要指出,被告收受的8万元是其夫肖高文和其姑肖云飞留给她做生活费的,这一点对判断胡锦云的主观状态具有重大意义。夫妻之间是对婚姻续存期内的双方收入享有共有财产权的主体,被告接受其丈夫交到手上的财物,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这不能被认定为具有“窝藏赃物、非法牟利”的目的。因为无论是以夫妻哪一方的名义存入银行,在产权上的效果都是一样的。除非被告与其丈夫肖高文之间有明确的夫妻财产公证,约定各人户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否则被告窝藏牟利的主观目的就不能成立。
5、从主体资格看,辩护人也提出一个大胆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辩护人认为窝藏赃物罪的主体资格,涉及到一个重大的法理问题,即中国古代称为“亲亲相隐”、现代各国刑法称为“近亲属豁免”的问题。对近亲属之间的接纳、保管财物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等于在
刑法上要求每一个公民“大义灭亲”,负有检举揭发的义务。这是对基本人伦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粗暴的摧毁。
刑法不能为了保护一种社会秩序,而去伤害另一种社会秩序。
辩护人认为,尽管
刑法并未区别此罪的主体资格。但亲疏关系对我们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却具有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而这一点在以往一些窝藏、包庇等罪的案例中,常常没有引起重视。一种根深蒂固的“大义灭亲”的思维模式,导致了公诉人和法官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状态认定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残酷性。
因此辩护人请合议庭在对被告的主观状态和犯罪目的进行判断时,将身份因素充分代入进来予以考虑,使法庭的判决能够站得住脚,能够体现
刑法的基本人性和基本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