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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家庭教会案”胡锦云被诉窝藏赃物罪的辩护辞

  在这里,可能违反的“国家规定”,只有国务院2001年的《出版管理条例》。因为其他行政法规以下的行政规章,是不能作为“非法”之依据的。而该条例直接根据宪法制定,其目的之一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是无法对公民的宪法权利进行限制的。因此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非常清楚,它不能约束和剥夺公民的出版自由,只能针对经营性的出版市场的活动进行规范。因此,该条例的管辖范围是“出版活动”,而不是“出版物”。
  辩护人认为事实上《出版管理条例》也正是这样规定的。它的第二条明确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再据第二条第二款的解释: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国务院根据这个条例建立了一个严格的、由国家出版单位来垄断并由国家进行预先审查的出版制度。本辩护人不准备评论这个审查制度的违宪性。但要指出一点,建立一个国有的单位出版体制是有代价的,这个代价就是“出版”概念的狭窄化,出版成为一个与“市场”、与经营活动相联系的概念。根据该条例,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只能对印刷或复制单位,发行、销售或出口单位及上述环节中的涉嫌经营活动进行处罚。如条例的第四条规定,“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于是这个条例就预先排除了大量的非经营性的、私人的印刷物。人们可以印刷自己的作品,作为礼物赠送给他人,人们也可以为了传播福音、慈善等目标印刷资料予以赠送。这些行为都与“出版市场”、经营活动或经济效益无关。
  因为我国缺乏《出版法》,国务院的针对出版活动的条例,没有也不可能涉及非经营性的私人印刷物的问题。而且条例的第5条明确规定: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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