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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家庭教会案”胡锦云被诉窝藏赃物罪的辩护辞

  在这里,条例没有说公民行使出版自由必须得到批准或许可。它只是说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和销售单位从事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进口必须得到审批。被公诉人犯下的法律错误之一,是把《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所说的“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当作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根据这种解释,凡涉及出版物或者说凡涉及公民的出版自由,就都落在《出版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内。但这是明显的滥用和扩大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审查鉴定书”(京新[2004]208号),最多只能证明送审的印刷品在目前的出版行政管制下属于“非法出版物”,但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印刷和免费散发福音书籍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的任何具体条款。
  
  3、蔡卓华等人印刷、散发基督教福音书籍的行为,是传教行为,不是经营行为。
  请参见被告胡锦云的另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4、蔡卓华等人印刷、散发基督教福音书籍的行为,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被列在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非法经营罪,一个重要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将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列为客观要件。
  但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蔡卓华等三人传播福音书籍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其一,被告没有销售行为,没有市场经营,如何扰乱市场秩序?
  其二,就算被告在接受国际圣经公会委托传播福音书籍的过程中,从境外的圣经公会那里有获得劳务费收入,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扰乱国内的出版物市场秩序。更何况即便这一点公诉方也没有提出任何有效的证据。
  其三,如果《圣经》等基督教福音书籍可以公开出版,还可以说蔡卓华等人免费赠送的行为损害了销售圣经书籍的经营者的市场利益。但在政府的出版审查制度下,这些书籍迄今都是不能出版的。我们在全国任何一家书店都买不到一本《圣经》或其他福音书籍。那么公诉方认为蔡卓华等人到底扰乱的是什么秩序?是市场管理秩序还是宗教书籍的出版管制秩序?如果是后者,为什么要控以非法经营罪的罪名?难道公诉人竟不知道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到底是什么吗?这样的起诉如何能够立足?如何不授人以柄,令人怀疑这是借用经济罪名的宗教迫害?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方这样的操作方式,是对法律的公然羞辱,也是对一切法律界同行的公然羞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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