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窝藏赃物罪
排除同案的蔡卓华等三人非法经营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胡锦云也是完全无辜的。窝藏赃物罪不能成立。胡锦云的另一辩护人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辩护人在此对他的辩护意见和本人上述的基本辩护意见进行补充:
1、在公诉方讯问被告胡锦云和被告肖云飞的两份笔录中,充满了诱供、隐含前提的提问方式和不能合理解释的疑点。另一辩护人滕彪对此进行了详细分析。而这两份口供几乎是公诉方指控胡锦云窝藏赃物罪的唯一证据。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证据不能被采信。
2、从客观方面看:
公诉方一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据那8万元的产权性质和收入来源。
二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肖云飞等人从传播福音书籍的行为中获得了收入。
三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肖云飞等人没有其他任何合法的收入来源。
四更没有提出证据进一步证明肖高文、肖云飞交给胡锦云做生活费的8万元,就是他们“犯罪所得的赃物”(
刑法312条)。
这是一个完整的、也是基本的法律推导过程。但在公诉人的举证中,这一过程竟然从头至尾是欠缺的。
3、从客观方面看:
胡锦云的行为也不是为他人“窝藏赃物”。目前虽没有司法解释对“窝藏赃物”的概念进行详细定义。但窝藏的性质其实也涉及到产权问题。即为他人窝藏的,是属于他人的财物。但肖高文和肖云飞兄妹在准备离开北京之前,给自己的妻子和嫂子拿8万元,其目标是为了她的基本生活所需。胡锦云接受这笔钱也出于同一目的。从公诉方的笔录来看,双方也都无窝藏或转移财产的故意。因为公诉人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8万元的产权性质。那么对肖高文来说,把钱留给妻子并没有改变财产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对肖云飞来说,则是把钱赠与或借给自己的嫂子。即使是后者,
刑法第
312条涉及到四种行为,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中也不包括接受赠予。
4、从主观方面看:
第一,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胡锦云“明知”那8万元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第二,胡锦云并非基督徒,也不参与其他被告传播福音书籍的活动。法律没有理由要求她具有“应当知道”她的丈夫和亲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能力。这也是“非法经营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后果。因为这一罪名的界限是建立在一套复杂的刑事和行政制度之上的。甚至罪与非罪的标准是授权给政府的具体行政法规去决定的。一个像胡锦云这样的普通公民是不可能对此有明确判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