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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的“形”与“神”——对中国法传统及其现代化的另一种思考

        三
  法律程序的作用简单地说就是抑制决定者的恣意,通常可由两种途径达到,一是通过程序进行纵向的权力分配(比如审级制度),二是通过程序进行横向的权利分配(比如辩论制度)。分析中国法,我们会发现,程序的规定总是倾向于纵向的权力,即权力的集中化规定。死刑复核是最能反映中国传统刑法的一项制度。由于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措施,所以大都集中由中央一级机关行使判决权和复审权,皇帝行使复核权或批示权。普通案件也存在这样的集权倾向。从秦、汉到明、清,地方各级审判的权力虽有变化,但诉讼程序的“逐级审转复核”制度却始终不变。历代司法诉讼,几乎所有的案件都由县级开始立案受理,但均按照案件的大小、轻重分别由不同等级的官吏行使终审权。设置这样的程序并不是出于对当事人负责,而是要求下级对上级负责。这种制度设置的理由显然是:凡重要事务均由更高一级官吏处理。而这一理由的背后则隐藏着一句潜台词,“官吏职级越高就越可靠”,然而这并不符合事实。
  这种制度代表着中国法律文化中的权利或权力观念。现代程序的对立面之间的交涉关系,在中国传统法律里面几乎看不到一点影子。
  现今的法律制度中也不乏类似的情况,恐怕与古代的集权制遗风有关。土地审批决定权是其典型。土地审批决定权的行使,是按政府级别高低规定不同面积土地的审批权,而不是根据面积的大小来设定不同的决定程序。面积越大,审批权收得越高,权力越集中。而事实上决定者职级高并不等于其审批程序更合理,有时恰恰相反——高级别机构中人员少而事务多,因而决定的任意性也就更强。
  我们在主张加强程序法建设、重视程序法的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另一种更为恶性循环化的情形——某些地方和机关在强调程序的借口下,通过制定法规、规章来增设办事关卡,不仅不考虑便民原则,还给公民带来麻烦,甚至在每一个新关卡上附加收费,美其名曰“程序化”。
       四
  中国法缺乏形式化导致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为:其一,非理性的法律思维导致法律术语的过于具体化,缺乏普遍性。形式化要求法律的“普遍性”,包括通过一般性法律词句——即通过较大综合性与包容性的法律概念、术语——来表述法律的内容,这些概念、术语是经过法律理性思维对法律现象进行抽象而生成的。其二,法官非职业化,因而形成不了法律家集团,继续成为行政官或道德家;也形成不了法官文化,法律职业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反而成为政府的附庸,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无法确立;司法机关继续成为政府的一个衙门,听由政府的指令和调配。其三,司法活动不讲究技术与逻辑,更多的听凭感觉与经验,法律任凭官员任意解释和自由裁量,擅断之事不绝,舞弊之风不止。其四,只考虑结果与目的,不考虑过程与手段,认为只要目的正当,结果合理,手段、过程是不必拘泥的;因而把法律的程序通俗化为行政化的程序;程序的设定是为了权力的集中,没有正当程序。其五,法律与事实不区分,必然出现权势借用事实来压法律,伦理、经济等事实需要都成为否定法律的最好借口,打着“灵活性”与“目的性”的旗号,利用法的“稳定性”和“普遍性”的负面影响,来否定法律的有效性、正当性,“舍法取义”的结局是“有治法,而无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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