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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思维的转型

  (二) 诉讼价值思维的转型
  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思维问题,长期以来,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法律的执行上,一直是沿用和秉承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实施国家刑罚的工具,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这是由于人们对国家的法律在总体认识上的工具主义的法律观造成的。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一直认为“法律是国家的工具”、“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法律是发展经济的工具”等等。在这种工具主义的法律观的影响下,作为一个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更不能例外,“程序法是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刑诉法是实施刑法的工具”,便是顺理成章,几乎成为一种公理。在这种法律观的指导和影响下,刑事诉讼便处于“从属”、“服从”、“可有可无”的地位,因为是一个“工具”,没有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所以想用就用,不想用就仍在一边。长期以来,“重视体,轻程序”,“程序虚无”的做法,已充分的证明了工具主义的危害性。
  在人类的历史上,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功能一直存在着绝对工具主义、相对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和经济效益主义等四种法律观之争。所谓绝对工具主义,它在哲学上属于功利主义的一个分支,“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地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的目的”。[5]这种理论把程序法的价值和功能归结于仅为实现刑事实体法,除此之外,它本身是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了。绝对工具主义的程序理论及其理论基础对后世信奉功利主义法理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勿庸置疑,绝对工具主义在我国的理论研究部门和实际执法部门也有相当市场,自建国以来,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多数人都认为刑事诉讼法就是保证国家的刑罚权得以贯彻实施的,就连高等法学教育的教科书也持这一传统的看法,认为刑事诉讼法是手段,是工具,而不是目的,保证刑法的实施才是目的。相对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和经济效益主义在我国诉讼理论的研究中,以及对实务工作的影响不大,本文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过程中,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功能的认识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要克复绝对工具主义的影响,把单一的工具主义的思维转变为多种价值多种功能的思维,尤其是要充分地认识到刑事诉讼法的独立的、内在的价值,以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的作用。
  实现和完成这一转变,首先要解放思想。因为长期以来,教科书也好,理论研究也好,实际工作也好,一直沿用“工具论”。一直片面地引用马克思地一段著名论述,即“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重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6]许多教科书和学术著作根据这一论述就得出了程序法只具有工具性价值的结论,而且这一结论已经成为诉讼理论研究者和执法者的座右铭。但是,马克思就是在同一篇文章中明确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由此可见,程序法不仅仅是用以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手段或形式,它还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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