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公诉模式思维的转型
公诉模式是指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地位、职能、权利、义务关系中所处的位置,以及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如何正确地对待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不同的诉讼模式,有着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决定着公诉人在诉讼中有着不同的地位、职能、权利和义务。当今世界已经经历过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以及混合式的诉讼模式。在这三种诉讼模式中,公诉人的思维和理念均有所不同。
我国一九九六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制定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结构、模式的基础上,有较大的改革和变化。即在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部分作法。“如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不再实行全案移送而使法官在庭前的审查主要限于程序性审查,改革了法庭审判方式,增强了控、辨双方的对抗性,从而使法官处于更为公正的地位,使诉讼结构更趋科学、合理。”[7]但是,这些立法上的改革与变化,在实务工作中还没有真正全部贯彻落实。同时,在新的历史时期,尤其是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启动,有关诉讼模式的改革和立法,势在必行。如证据展示制度、证人出庭、控辨双方对抗(辩论)、进一步强化辩护权,加重控方的举证责任等等。时代的变化,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趋势,世界范围内司法改革的潮流,对诉讼模式的科学性、民主性的要求一定会更高更严。特别是人民群众对诉讼中权利的要求,公诉模式的改革显得更为紧迫。作为检察官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必须具备一种与转型社会相适应的新思维、新观念,才能完成所肩负的法律监督和公诉任务。
关于公诉模式思维转型的要点有:
一是以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为基本出发点,统揽公诉和法律监督两项职能。总结我们以往的公诉和法律监督工作,我们会清楚地看到,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正确地处理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上,如何正确处理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关系上,往往是顾此失彼,时软时硬,重打击轻保护,重惩罚轻预防,为打而打,为惩罚而惩罚,单纯、片面的目的刑罚论,统帅着公诉活动,表现比较突出的是各种专项斗争、专项打击,一个接一个,而不顾斗争的社会效果和社会效应,没有从和谐稳定社会这一高度去思考问题和处理案件,未成年犯罪的恶性循环,“一进宫”, “二进宫”,甚至“三进宫”??????的现象屡见不鲜, 就是一例;再如有些案件侦查、起诉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缠诉不止,上访、申诉、告状现象时有发生,与诉讼有关的各种不稳定因素和表现,形形色色,甚至矛盾恶化,形成恶性事件。这些现象,我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公诉模式的思维方面,缺乏一个如何以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为根本出发点,实现诉讼活动同诉讼效果,诉讼行为同社会效应相统一。当前,正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我们在解决司法能力的同时,不可忘记,公诉能力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能力之提高,首先要有一个以构建和谐稳定社会为目标的新思维。正如贾春旺检察长在最近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的报告中所要求的,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要正确处理好六个关系,一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二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的关系;四是事后监督与主动监督的关系;五是执行实体法和执行程序法的关系;六是检察工作的全局与局部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把建构和谐稳定的社会落实在公诉和法律监督工作中。
二是准确把握公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诉讼法律关系,实现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的控辩平等。关于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关系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方面是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上,检察机关肩负着追究犯罪的职能,追诉者与被追诉者显然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是一旦进入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公诉一方同辩护一方应当说是平等、对等的,在刑事审判中,还要把最后一次发言机会给被告人。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我认为作为公诉人的地位,应当说“不是原告的原告”,“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当事人”,要用“原告”,“一方当事人”的思维严格要求自己,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和公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在立法和检察理论上,为了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和地位,我国法律并没规定公诉人是“原告”,或曰“公诉人是一方当事人”。但是,作为检察官不能因此而有优越感,更不能因此而高人一头,以权压人、训人。特别是在法庭上,要严格要求自己,要忠于职守,要平等待人,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用证据说话,力争使对方心服口服,坚持公平、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