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分析
调制主体及其调制行为,在经济法的主体结构与行为结构中都占有重要地位,与此相对应,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及其所构成的“权责结构”,在整个经济法主体的“权义结构”中,也更为重要。为此,下面有必要分别探讨调制主体的具体职权与职责,尤其应当对调制主体职权的分类、分配等问题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其应承担的职责等问题。
(一)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
从调制主体职权的分类来看,调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经济调制权”,简称为“调制权”。由于调制主体可以分为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因而调制主体的调制权相应地就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这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等分类都是一致的。
调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同时,还可根据具体调控领域、具体调控方式等标准,做更为具体的分类。例如,可以把宏观调控权再分为财政调控权、金融调控权、计划调控权等。其中,财政调控权又可以分为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前者包括征税权、发债权等;后者包括预算支出权、转移支付权等。此外,金融调控权,可以分为货币发行权、利率调整权等;计划调控权,可以包括产业调控权和价格调控权等。
调制主体的市场规制权,也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两类。从具体领域来看,主要包括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规制权,特别是对价格、质量、广告、虚假信息、滥用优势力量,以及其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行为的规制权。上述的市场规制权,是传统的一般市场规制权。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一些新型制度的产生,又出现了特殊市场规制权(或称特别市场规制权),如金融市场规制权、房地产市场规制权、能源市场规制权,等等[8]。
上述调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要具体地规定于各类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之中,尤其要具体地规定在经济法的“体制法”中[9],这也是“职权法定”的具体体现。事实上,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就是在“体制法”方面。从研究的角度看,经济法上的“体制法”,包括了宏观调控体制法和市场规制体制法,它们具体地规定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的职权分割和配置问题。
调制主体的调制权,同
宪法联系非常密切。从应然的角度说,调制权应当首先在
宪法上加以明确。从各国的
宪法规定来看,有许多国家在
宪法上都对预算权、征税权、发债权、货币发行权、反垄断权等有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许多国家还在相关的组织法或具体的经济立法中对各类调制权予以具体化,并通过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来对其加以保障,从而形成了一系列的体制法。在这些体制法规范中,需要对相关调制主体的特定职权做出特别规定,同时,对该主体应当履行职责的法律程序、权力界限等亦应有一定的规定。例如,对于财税机关、中央银行、计划部门、规制竞争的专门机构等的职权,都已经或应当通过专门的立法或专门的规范做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