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权义结构”之经济法分析

  (二)调制权的分割与配置 
  调制主体的调制权的法定,是经济法的“调制法定原则”的体现。由于调制权的种类各异,因而各个调制主体作为负有特定职能的部门,其所享有的职权也各不相同,由此形成了调制权的“特定化”、“专属化”的问题。其中,调制立法权在采行“独享模式”的情况下,主要由立法机关行使;在采行“分享模式”的情况下,则一般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来分享。此外,在调制执法权方面,往往也是采取较为集中的模式,主要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分别行使,例如,财税调控权一般主要由国家财税部门来行使,金融调控权一般主要由中央银行来行使,等等。 
  目前,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际上实行的是“分享模式”。由于多种原因,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也依法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现被改称“国家发改委”[10])、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调制立法权,这在相关的部门规章甚至相关部委局署的一些“通知”、“批复”中,都有一定的体现。 
  在调制执法权方面,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并在相关的体制法规范中要做出规定。我国在进行过多次机构改革后,将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分成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部门,一类是专业经济管理部门[11]。其中,宏观调控部门在当时被界定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现称“国家发改委”),国家经贸委(现已主要并入商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它们属于国务院所属的部、委、行。此外,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职能部门,并未被确定为宏观调控部门,但在事实上,也可能不同程度地在税收等方面负有宏观调控的职责。在市场规制方面,目前我国主要由国家工商总局系统以及相关的国家质检总局系统等享有市场规制权,当然,其他部委也可能依法分享。  
  上述的某类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也可能被某个具体的职能部门集中享有。即从享有的主体来看,可能是同一主体,既享有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如国家计委要进行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从而具有了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权;同时,它又有权规范具体的市场价格行为,即对微观的市场价格有一般的规制权。又如,原国家经贸委(现为商务部),既在产业政策方面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有市场规制权。 
  可见,如果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恐怕不宜直接说某类主体就一定(只)是宏观调控主体或市场规制主体,因为某些主体可能同时可以行使两类不同的调制权。事实上,现实中的主体,从名称到职能,都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因此,不能仅依现行的机构设置来确定经济法上的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而应当依据具体的调制职能,来确定行使调制权的主体。 
  考虑到现实中的机构变动情况,在经济法的相关立法中,在立法技术上已经做出了相关处理。例如,在规定具体行使某种调制执法权的机构时,一般只规定国务院的某类职能部门,而不径用现实中正在使用的某个部委的名称。这对于从法学角度提炼相关主体及其调制权的范畴,也是有启发意义的。 
  (三)调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各类调制主体在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等职权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关的职责。这些职责主要包括贯彻调制法定原则、依法调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等等,核心是依法调制。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