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非法证据排除的限制不同
在美国和德国,为了保护法律的有效实施,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但二者的限制程度上有所不同。如前所述,为了限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四项例外,即“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除此之外,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必须予以排除。德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了和美国相类似的例外,被称为“权利范围理论”,其目的在于引导法官在评判能否使用非法所得证据时是否侵犯了本质上属于被告人的权利范围,而不是其他人的权利范围。由于未实行完全的非法证据使用禁止,德国证据使用禁止的例外情况更为广泛,基于个人权益和执法需要的利益平衡,仍然可以采用非法取得的证据。
(五)证据的排除程序不同
在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排除证据请求为前提,一般要求在审判前以审前排除动议的方式提出,否则就视为已经放弃提出动议的权利,以后不再考虑该动议。德国在证据的禁止程序上与美国不同,它不要求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动议。在某些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作出有效的许可,被怀疑有问题的证据就可以被使用;但没有被告人的同意,这些证据则是不可以被采纳的。也就是说,一旦存在是否禁止使用证据的合理怀疑,证据就应被排除。
【注释】 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学》(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12页
ProfessorZheng :week 5 note Part B, p24
岳礼玲:《德国证据禁止的理论与实践初探》,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63页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8页
宋英辉、魏晓娜:《排 除 规 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
Schlesinger,S.R.,Exclusionary Injustice-The problem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Marcel Dekker,INC,(1997)New York and Basel,转引自 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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