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是社会学的核心概念之一。可以说,它是与社会学相伴而生的。孔德(Comte)、斯宾塞(Spencer)与涂尔干(Durkheim)均将社会与有机体类比,强调“功能”对理解社会的重要性。但是,真正把“功能”当作一种成熟的社会科学方法的是人类学家马凌诺夫斯基(Malinowski)和拉德列夫—布朗(Radcliffe Brown)○14。尔后,1937年帕森斯(Par son)在他的《社会行动的结构》(The Structureof Social Action)一书中,首次将“结构”与“功能”并置,使“结构—功能”成为社会学中的一个重要方法。1949年,默顿(Merton)出版了《社会理论和社会结构》(Social Theory and Socia1 Structure)一书,将“功能”一说往前推进了一大步,在帕森斯和默顿的推动下,功能主义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
功能主义在20世纪60年代遭到了很多人的反对,如达伦多夫(Dahrendorf)、维尔斯(Wills)、朗(Wrong)等人。剑桥大学社会学教授吉登斯(Gid dens)力图以“结构化”代替传统的功能分析○15。
功能主义之所以与社会学相伴而生,与19世纪流行于西欧的有机整体(Organicholism)的哲学思潮相关。功能主义者的认识和主张尽管歧见甚多,乃至互相矛盾,但是有三个特性是共同的:
(1)分化性(differentiation):任何体系的结构都会分化为数个部分的次体系。
(2)互赖性(interdependency):这些部分次体系彼此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在“功能”上是互相依赖的。
(3)整体性(wholeness):任何体系都具有独立整体性,其部分对体系整体之持续运作具有正面的“功能”[18](5—6页)。
在法学中,功能主义也是一项重要的研究方法。在比较法领域,茨威格特和克茨教授指出:“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Funktionali tat)原则,由此产生所有其他方法学的规则——选择应该比较的法律,探讨的范围和比较体系的构成等等。”[19](56页)甚至“人们不能够对不可能比较的事物作出比较,而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物才是可以比较的”[19](57页)。经验事实表明,没有同功能相关联而只是比较各个解决措施,就是说,只是比较所有解释方法,是很少有实益的,甚至可能导致错误[19](77页)。功能主义的要求是,“如果人们进行比较法研究工作时在外国法当中‘找不到任何东西’,这首先只意味着,人们必须对自己的‘原始问题’进行反思,并且必须清除本国体系的一切教条主义的成见”[19](57页)。
实际上,不只是在比较法领域功能主义具有重要地位,只要是进行比较,功能主义都是最重要的方法。例如,在进行中西法律文化传统比较时,因为中国的“法”与西方的“法/法律”(Law/Recht)的含义判若云泥,如单从文字上比较,恐怕无法完成这一研究,因为中国古代并没有与西方的“法”相同的东西。实际上,这也是个语言哲学上的“所指”与“能指”的问题○16。
作者已发表的一些作品将考虑的重点放在传统/现代法院。如果局限于现代型法院的意义及其运作模式,可以肯定的是,这种现代型法院是在资产阶段革命后才真正产生的,我们不可能在传统的维度中找到这种法院,这将使本文的研究无法继续。
因此上述作者的作品预设这样一个前提:“每个社会的法律实质上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但是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19](56页)研究的出发点是从纯粹功能角度提出,而不受概念体系的各种约束。也就是说,我们以问题为中心,而不是以概念体系为中心进行研究。对于法律问题,我们使用“还原”方法(这也是自然科学的常用方法),类似于胡塞尔(Husserl)的“回到事实本身”,使被法律语言、制度掩盖下的问题凸显。
除上述这两类方法外,上述作者的作品还采用历史主义方法、唯物主义方法、比较方法,因这些方法是每一项社会科学研究中必不可少的。对这些方法的介绍已相当多,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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