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7月,原告钱国冶等6人经审批建造了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教场中路24弄1号四幢四层房屋。第三人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获得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批复立项等文件后,1999年7月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其建设教场小区一期商品房。原告不服,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于2000年1月11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4月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环保局作出(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二)责令被告环境保局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下简称“规划案”)。(注释19)
这起规划案,之所以法院作出了确认违法判决,其判决理由是“鉴于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完成拆迁安置及打桩基础工程,若撤销被告作出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该判决书中涉及到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两个基本概念,出自
《若干解释》)第
58条的规定。(注释20) 但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本身所包括的内容至今尚无明确的界定,无论是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解释。显然,廓清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内涵重任落到了法官的肩上。
然而,如同规划案一样的其他相同的行政案件中,判决书仅仅给出了判决的理由,但这一判决理由是如何证明的,我们不得而知。当人们只能凭借判决书的文字去猜测法官的思维过程时,多少会影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判决的认同。“司法判决书的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社会的,是要为纠纷之解决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后来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种导引。” (注释21) 虽然法官可能有详尽、完整的理由证明过程记录在他的审结报告中,但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是不可能看到这部分内容的。即使有这样的审结报告,对提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判决书的程度也是无济于事的。面对现实,我们必须承认的一个事实是,我们的司法判决书在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方面所发挥的功能是比较低的。
那么,问题出在那里呢?我以为,我们过分地推崇立法的最高性已经损及法官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能动性;同时,对成文法的过分信赖和概念法学的深重影响,产生了对任何案件处理结论唯一性的深信不疑,并以这信念作为评判司法判决正确与否的基本指导思想。成文法的漏洞是客观存在的,然而我们法官在填补法律漏洞时步子却是非常沉重的。除了我们的法官大多基本上没有受过系统的、科学的、正规的、高层次的法学教育原因之外,现有体制的弊端可能是一个关键性的因素。做填补法律漏洞的工作需要丰富的想象力和超人的智慧,这对于长期来被当作“机器”来使用的法官来说,显然是无法胜任这项工作的。他们不敢越成文法概念所限定的雷池一步,否则他们的身家性命是不安全的;或者是不断地向上级法官请示汇报,从而把案件处理的风险尽可能地转移到他的上级,从而免却案件处理可能引起的责任。
因此,我们应当清醒认识到的是:具有稳定性的成文法与转型社会之间的张力,必须借助于法律适用的方法革新才能消解,而革新之一就是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
(二)利益如何得以衡量
“利益”应当是人的一种正当需要,但进一步对利益的内涵作出明晰的界定,则是一件相当困难的、吃力不讨好的事。“从本质属性上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 (注释22) 这种内在动力转化为外部行为时,必然要与其他人发生利益冲突。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时代,利益冲突在某种意义上构成了社会发展的基本内容。
行政诉讼如其他社会纠纷一样,本质上也是利益冲突,且多种利益冲突交织在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的情况是常见的现象。“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候,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计’问题。这是法律必须认真对待和处理的关键问题。” (注释23) 然而,“利益估计”是一件相当复杂的事情,因为利益本身难以实现数字化管理与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