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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衡量之方法在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判决中的适用

  在规划案中,法院引用的《若干问题》第58条中,它只给出了相当抽象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如果没有具体案件发生,我们确实不知道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究竟是什么?这的确是成文法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之一。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利益如何得以衡量,我们的认识不妨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1.框定个案的具体案情。个案的具体案情本身就是框定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边界。“之所以必须采取‘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如前所述,正因为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由此可以像读表一样获得结论。” (注释24) 在规划中,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考虑到核准建造的楼房将对原告的住宅正常通风、采光构成影响。基于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当原告将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诉至法院,且法院经审理认为违法应当撤销时,第三人开发公司已完成拆迁安置及打桩基础工程。此时,开发公司拆迁安置及打桩基础工程所形成的利益与钱国冶等6原告住宅正常通风、采光所形成的利益凸现在法官面前。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在处理本案时应该说是比较容易把握法律条文中所指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从这个意义说,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是正确的。
2.利益的分类与定位。开发公司拆迁安置及打桩基础工程所形成的“利益”与钱国冶等6原告住宅正常通风、采光所形成的“利益”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利益?《若干问题》给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么,它们的内涵是什么呢?我以为,国家利益应当是指由各级政府以全体人民的名义所代表的具有全国性的利益,如政府对货币、邮政、铁路、航空等事务的管理。公共利益应当各级政府以管辖区内不特定多数公众的名义所代表的地方的、局部地区的利益,如政府旧城改造、兴建学校、公共图书馆等事务。另外,“个人利益”虽然没有被纳入《若干问题》的视野,但作为一种利益类别却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基于个人的正当需求而向他人主张的一种利益要求。
  当我们将利益作出上述三分法之后,其互相之间的发生冲突之后如何排序,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法理上的逻辑推理虽然可以给出这方面的知识,但运用这样的知识解决实际问题时,仍然具有缺乏可操作的局限性。在我们传统的观念中,这三种利益的常规定位依次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这种定位虽然没有多大的错误,但是随着利益多元化格局的形成和社会步入转型时期,以如此利益定位的方法来解决现实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已经远远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了,因为个案反映出来的问题的复杂性大大超过了法学家们的理论想像。
  在规划案中,开发公司拆迁安置及打桩基础工程所形成的利益显然不属于国家利益,但也不能完全说是公共利益,因为开发公司所作的拆迁安置及打桩基础工程最终都是为其商品房开发服务的。虽然拆迁安置具有旧城改造的公共利益,但是它是建立在开发公司获取经营利润为前提的,而这种利润的追求与获取决不是公共利益,应当划入与原告住宅正常通风、采光一样的个人利益范畴。因此,规划案中法院所保护的利益具有双重性,既有公共利益又有个人利益。这个不同利益混凝的现象增加了我们对各种利益定位的难度。正如有学者所说:“通过个案的处理来对不同的社会利益进行‘位阶’式的判断,本身即为司法的任务之一。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各个利益本身并非由立法者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加以确定,立法对利益的调整也多是经经验性的归纳为基础,由此出现利益的多样性与利益的冲突性问题。” (注释25)
3.利益张扬最大化牺牲最小化。
如此复杂的利益冲突对于法院来说,它必须给出解决冲突的答案。当冲突的利益都在现行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权利的相互性”成了司法判决的难题之一。(注释26) 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这一难题所带来的压力。在规划案中,开发公司所要求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混合,而钱国冶等6原告要求保护的利益完全是个人利益。这两个主体的利益在本案中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法院必须两个主体所要求保护的利益中选择之一予以保护。如果开发公司所要求保护的利益之中没有公共利益,那本案是两个主体之间纯粹的个人利益的对峙,无论是开发公司还是钱国冶等6原告都不能主张自己的利益高于对方,但是,本案中,开发公司的个人利益中混合了公共利益,从而成为压倒对方主张的充分理由,并最终为法院所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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