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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衡量之方法在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判决中的适用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为了开发公司所主张的混合利益最大化,法院没有依法判决销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1999)0941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是作出了确认违法的判决,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有效。” (注释27) 在这样的判决下,钱国冶等6原告住宅正常通风、采光所形成的个人利益被置于次要地位牺牲了。当然,为了使钱国冶等6原告的个人利益降到最低限度,法院又“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弥补将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至于采取什么补救措施,似乎不属于法院判决的内容,由被告根据具体情况作自由裁量。虽然这种补救措施列入了法院判决主文的一部分,但对于保护钱冶国等6原告个人利益的实际效果如何,我们不得而知。然而,我们应当认识到个人利益在我国的法律制度内长期以来一直被置于利益保护次序的末端,一段时期甚至被完全否定。从社会发展规律看,我们必须彻底纠正这种观念,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应当获得兼顾与平衡。 “利益衡量的最终结果应尽可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种相关利益要求,在就冲突的利益主张给出的妥协方案中,应在确保优位利益的同时把让位利益的牺牲程度降低到最小限度。也就是说,法律应该促进相关利益的最大化整合,或者保证在对某些重要利益的维护与对其他相关利益的最小牺牲之间寻求并接近最佳的平衡点。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获得一个比较合理的、具有说服力的、可以接受的利益衡量决策,即便在如何接近这种利益整合状态的细微问题上仍然可能存在一下不同意见。” (注释28) 
(三)判决结论与争议解决
  法院适用法律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妥善地处理现存的纠纷,并同时尽可能地发展处理同类纠纷的一般规则。“妥善地处理”意味法官要在法律一般规定下充分考虑当下纠纷所涉的各种事实。每一种被提交到法官面前的事实面后都有大小利益支配着,从纠纷被妥善性处理角度出发,法官不宜只见事实的描绘叙述,更应当关注事实背后各种利益的盘根错节,找到一个妥善性的结论化解包含在其中的恩恩怨怨。“通过诉讼、审判,尽管争议或矛盾本身未必真正得到了解决,但由于司法所具有的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达化为技术问题等特殊的性质和手法,因发生争议或矛盾从而可能给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却得以分散和缓解。” (注释29) 
  我国是具有浓厚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司法不独立以及法官职位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都严重地制约着利益衡量的法律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的运用。通过形式逻辑从成文法中获得判决结论,对于法官来说是一种最安全的办案方法。在规划案中,既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开发公司的“拆迁安置”可以当作旧城改造的一部分工作划入“公共利益”的范畴。这在形式逻辑推理上确实无可挑剔。但是,开发公司与公共利益混合在一起的个人利益搭便车受到了与公共利益一样的待遇,对于钱国冶等6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更何况判决中的补救措施没有任何实质内容,更让钱国冶等6原告感到无比失望。这种虽胜犹败的行政诉讼判决结论是否真的将纠纷解决了?假如规划案中开发公司在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就完成了拆迁打桩,法院是否仍然会给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这样的案件处理方式在这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性,判决中的补救措施质变成了补办手续。这种“先上车后买票”的违法行政行为实质上被这样的司法判决间接肯定了。
  因此,司法判决的结论要能够解决行政争议,我们必须进一步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确认违法判决并没有彻底解决行政争议,它需要法院能动地在判决中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补救措施。确认违法判决对于原告来说没有实现诉讼目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被诉行政行为仍然存在。虽然它被法院确认违法,但这样的判决宗旨并不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仍然存在,它不可能因为确认违法判决的生效而消除。从诉讼功能上讲,一个司法判决不能解决业已存在的法律争议,反映出该种司法判决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加以弥补。因此,对于确认违法判决的补救措施,不能仅仅要求被告事后补办一些程序手续,更重要的是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恢复、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否则,法院确认违法判决可能质变为间接地助长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一种制度上的保护机制。
2.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必须在确认违法判决保护下的利益与补救措施下的利益之间找到一种几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如前所述,利益衡量是一种针对个案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案情界定清晰的前提下,利益主体之间利益互动性应当可以成为确定一种各方可以接受的利益妥协方案的客观基础。行政争议解决的妥当性应当成为利益衡量之法律解释方法的最高价值目标。虽然一种利益获得法律保护而另一种利益因此被牺牲的现象在实现生活中有时确实是一种无奈,但是法院如果能够给出一个行政争议妥当性解决的方案,多少也可以消解这种令人不安的无奈。通过制度抑制利益冲突或者在利益冲突发生之后引向和解,这是现代社会法律基本功能之一。法律需要形成一种和睦的社会关系,过多地强调西方法治的那种东西,可能并不一定适合中国的国情;过分地张扬西方的说教,并不能为中国的法治行政提供一种路径。当然,过分地强调东方社会和解、妥协,也可能会弱化个人的权利意识,法院必须恰当地把握这个限度。他们可以沿着制定法的逻辑推断出相关的结论,同时在民意中寻找出其作出处理决定的妥当性,以说服并不精通法律的行政官员接受不利的判决。这大概就是今天我们行政法官可以做成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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