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社会主义立宪的目的是富强,那么,
宪法对此能做什么呢?首先,
宪法成为群众动员的手段,它明确宣告并突出富强的目的,正如西方
宪法突出自由或人的尊严一样;其次,
宪法使国家对经济资源的集中控制合法化,经济制度直接甚至不可避免地成为
宪法的重要内容,正如权利法案对于西方
宪法一样。在社会主义
宪法中,经济制度被高度政治化,具有与政治制度同等的重要性甚至更基本的意义。那种对于经济制度是否要
宪法化的怀疑忽视了论辩的制度前提--社会主义--和价值前提--富强。
正因为贫困是我国的根本问题,富强是立宪的根本价值关怀,因此,在社会转型时期实行的经济改革措施虽然可能违背
宪法规定的某项具体制度,但在价值层面又是符合立宪精神的。“进步--合宪性”的悖论在一定时期是社会经济改革的内在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及其造成的利益不平衡是社会进步的代价。一味地将改革措施的违宪称为良性违宪,过于武断,如果某项经济改革措施不能有助于国家的富强,那么,这种违宪难道也是“良性的”?当然,这里有一个判断机制的问题。我们的作法是事后通过修宪程序来肯定“良性违宪”的改革措施。那么有没有可能通过
宪法的司法化来完成判断的任务呢?答曰:不可能。因为一个违背
宪法明文规定(比如土地制度)的改革措施是否符合立宪精神--对富强的追求,是一个纯粹的政治判断,超越了法律判断的能力,而且与法律判断不相容。此时,违宪审查机制一旦建立并运作就会成为社会经济改革的对立物。
也许有人马上会举出西方新宪政主义的相反例子。美国新政时期的一些立法不是也经过违宪审查吗?最高法院不是最初否定了一些改革措施,后来又通过重新解释
宪法拥护一些新政法案吗?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美国新政与当代中国改革不可同日而语,中国经济改革其实就是经济制度的改革,有时候
宪法的某些规定就是改革的对象,某些改革措施甚至与
宪法的禁止性规定直接冲突,在一定意义上,经济改革的试验过程可以看成修宪的试验阶段;而美国新政措施与
宪法的矛盾存在解释的余地,可以通过重新解释
宪法得以化解。其次,即便在美国,新政也造成了宪政危机,最后退让的是最高法院,用中国的政治语言来说,是司法为改革服务了一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