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述论证可进一步得出的结论是:法律解释学必然是应用性的,解释学法学则不以应用性为当然追求。这就是两者在作用和功能上的区别。
四、从解释特征看解释学法学与法律解释学的区别
在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大体上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解释学法学更多地关联着解释法律的活动,尽管并不是说一切解释法律的人类行为都可以(或有资格)成为解释学法学的观察视野,但能够肯定的是解释学法学的视野必然是人类解释法律的行为。其宗旨是在解释哲学的框架下探讨人的规范存在。而法律解释学则更多地关联着法律解释活动,它旨在为人类解释法律的活动提供一种现实可用的方法和技巧。由此也决定了两者在学科归属上的差异。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种不同性状的解释。
虽然,解释学法学和法律解释学都涉及解释一词,但是,这里的解释在性状上各有千秋。人们在探究解释问题时,一般认为解释具有两个属性,即解释的客观性和解释的主观性。解释学哲学诞生之前的解释学,大都以追求作者或文本的原意为目的,认为人类的理解和解释总会接近甚至复制作者或文本的原意,因此,解释不但具有客观性,而且寻求解释对象的客观性是解释学的最高任务。解释者究其实质只是复制作者或文本客观性的机器。解释者不存在和不应存在自我的理解,从而解释者不能有自治性。然而,解释学哲学的产生,使先前解释学的这种“过分的自负”受到了致命的一击,从此以后,哲学解释学中弥漫的是“作者死了”的说辞。特别是伽达默尔赋予“偏见”以合法性,使人类的任何理解与解释都在客观上只能被限制在“前见”的框架下得到了系统的哲学论证。从此,那种确定的意义世界遇到了空前未有的挑战。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会不同;同样,只要有解释,解释就会相异。于是,解释只剩下了主观性,或者说解释的主观性成了绝对的,而其客观性成了相对的 。这种两极化的关于解释属性的学说,在那些对解释学哲学有一定了解的我国法学学人中亦有所体现 。然而,更多的法学学人,在论述法律解释时所谈到的解释却是既讲客观性,也论主观性,并且一般地说,从事法律解释学的人还不太欣赏过分注重法律解释的主观性。克服解释的主观性,寻求客观性或确定性,应是法律解释的追求。从而也成为以它为研究对象的法律解释学的追求 。那么,为什么会造成解释学法学和法律解释学中的解释具有如此明显不同的性状呢?一言以蔽之,在于两种学科本身的要求。
解释学法学是站在法律之外的立场上理解、分析和解释法律。所谓“法律之外”的立场,就是说它并不拘泥于实在法的限定,相反,它还要以某种理想或某种与实在法明显并不合辙的社会现实来说明、否定或矫正实在法的合法性。虽然,在这里我们也许可以发现另一种客观性,即解释者对社会现实观察与解释的客观性,但解释学法学并不强求、也不可能强求人们对社会现实解释的唯一性。同样,解释学法学也不强求人们解释法律的唯一性。不论价值法学所青睐的自然法、社会法学所欣赏的民间法还是规范法学所垂注的实在法,都是解释学法学能予以包容的。但这种情况在法律解释学那里就是不敢想象的。这种站在法律之外观察、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情形,并不以实现苏轼所讲的在庐山外面观庐山的那种效果为目的 。相反,由于在法律外面观察法律、理解法律和解释法律,就为解释者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理解空间,从而使解释的视野更为开阔,使解释的视角更为多元化。这种情形,必然使解释学法学中所讲的解释在现象上更为主观。也许这种情形在解释者的视角里能够提供建立一种良善法律的根据,从而体现出另种意义的客观性。然而,对于实在法而言,它始终都是主观的。它有可能帮助人们在立法上建立一种好的法律,但对于既有的实在法而言,它是一种削弱甚至“破坏”的力量。这正是在一个社会动乱或变革的时代里人们一般倾向于实在法律之外的价值呼唤、社会实证,但在社会稳定的时代人们更倾向于对实在法进行规范分析的原因所在。
同时,解释学法学之解释法律,旨在建立一种法学的学问体系。任何学问体系,不可能以一元化为归宿。对学问的一元化要求,往往是一种政治权力行为,而不可能是学术行为。或许,在某个学派内部,“掌门人”要求自己的门人谨守某种一元化的教条,但这样的学派,往往距衰落不远。在学问世界之所以难以达成同一的立场、共同的认识,端在于学问的解释主体是以某种“前见”为解释的根据的。固然,解释主体面对的往往是同一对象,但即使是对同一对象的解释,也逃不过其对该对象之“前见”的制肘。这就使解释学法学中的解释一词不可避免地加重了主观性的色彩。或许有人会问,难道法律解释中的解释主体在解释时就不带有前见吗?这个问题很好!既然前见普遍存在于阅读、理解和解释者身上,那么,法律解释的主体也不例外地受前见的影响。但问题在于一方面,法律解释主体不能自行选择解释的文本,它的解释对象是确定的,那就是现实的法律。这样,就使得在法律解释之时,解释者受前见制肘的能力大为减弱;另一方面,为了克服前见对于法律解释可能造成的解释主观化的影响,解释法律(特别是其中的正式解释,而法律解释学之研究法律解释,主要是以正式解释为对象的)往往采取国家权力安排下体制化模式。因此解释体制问题也就成了法律解释学必须关注的对象 。在该体制中,解释主体、解释权力、解释的效力等等都被法定化。这就尽可能地把法律解释限定在法律的“客观”意义世界,也能较好地防止法律解释的恣意、放任。由于对法律解释学之解释的性状在后文中还要论述,我们还是回到解释学法学之解释的主观性状中。
解释学法学在解释性状上的主观性,决定了解释学法学自身的特征。这就是在解释学法学中,哪怕解释者对法律抱有一种放任、恣意的立场,只要其在逻辑上能够达到自圆其说、在论证上能够严密有力,则并不妨碍其解释的成立。也并不妨碍其构成为解释学法学中的一种学说。可见,解释学法学在其解释的主观性基础上必然造成其学问体系的开放性,开放性是解释学法学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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