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有的学者还是认为,在诸多相关论点中,问题最明显的仍属要素结构理论的构建,并倾向于将“税收要素”正名为“税法构成要素”,并将税法的构成分解为三个环节:征纳关系过程、征收管理过程和争讼责任过程。从法律规范的整体结构来看,征纳关系过程可视为“假定”部分,征收管理过程是“处理”部分,争讼责任过程是“制裁”部分。税收征纳关系过程可分为两大部分,一为主体部分,二为事实部分。税法的存在是既有的前提,主体包括征收主体和纳税主体,事实部分即为对于纳税主体而言涉及征税对象的有关行为和事实。正是这些事实的出现才使得税收法律关系由抽象的可能变为具体的实然。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也可分为征收部分和管理部分。征收部分又可分为三个亚群体:裁量、程序和时效。其中裁量机制包括标准和情节两个组成部分,标准是指无差别的一般性裁量方式,包含税率、税目和计税依据;情节是一种灵活调整措施,包括减税、免税、起征点、免征额等减免情节,和附加、加成、从高适用税率等加重、从重情节。管理部分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税务管理、发票管理、征收保障以及税务检查。
毫无疑问,尝试从“法的要素”的角度全面梳理税收法律规范,并总结出规范系统的逻辑结构图,这对税法学的研究颇有启发。只是“税收要素”和“税法构成要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强调的是纳税义务构成要件,后者强调的是整个税法构成要件,所以站在税法构成要素的立场上批评税收要素的研究不力,二者并无真正的冲撞和交锋。我们主张,税收要素既不是税收制度的要素,也不是税收制度的基本结构,更不是税法的基本内容,从法学的视角上衡量,它仅仅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时必备的法律要件(Steuertatbestand),主要有课税团体、纳税义务者、课税对象、课税对象的归属、课税标准、税率等方面的规定。[20] 如果以逻辑学上“三段论”相类比,税收要素相当于判断是否发生具体纳税义务的大前提;如果以民法侵权行为法相类比,税收要素则相当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只有当全部满足税收要素时,纳税义务才现实发生。因此,税收要素的选择对纳税人的影响十分重大,它决定着纳税人是否发生纳税义务、何时发生纳税义务以及纳税义务量的大小。[21] 正因为如此,税收法治国家才会不约而同地站在
宪法的高度要求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明确、税收要素符合公平正义等。
针对在税法学著述中人们更多地使用“课税要素”一词的现象,有学者主张以“税收要素”代替“课税要素” 。[22]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对此也有评论:“过去之所以称租税要件为课税要件,大概是因为战前推行的是赋课课税制度,是从课税厅的立场出发的,当然将租税要件说成是‘课税要件’。依笔者之见,申报纳税制度应当是在税法中体现国民主权的基础,毋庸多言,在以申报纳税制度为中心的现行条件下,使用‘课税要件’这一名词,其法律思想是不合乎时代潮流的。”[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