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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道德宪法”到“政治宪法”——一种税权控制的研究视角

  那么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强调纳税的自愿性,即人们如同在市场中享受其他服务一样,通过自愿地购买这些来自于政府的保护性服务而为其提供资金。如果对这种“自愿纳税—服务”模式能为合法的政府行为解决资金问题的方案保持确信,我们就能够为国家税权的行使增加一个更高程度的限制条款:政府必须通过为自愿的消费者销售服务的方式为其合法的保护行为完全地提供资金,它不能以任何规则意义上的托辞从事强制性的税收和服务。不幸的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事实我们又不得不对“自愿纳税——服务”模式因失去信心而放弃。
  一方面,在一个区域内,我们所组建的国家是保护性服务独一无二的提供者,即在服务的“市场”上不存在也不允许存在第二个保护性机构与国家服务进行竞争,国家垄断了暴力并以此独占了保护性服务的供给市场。在这样的场景下,人们的纳税行为因为没有选择的空间就很难说是真正出于自愿而没有加入“不得不”的强制因子。同时,国家服务供给行为的垄断特性也很难确保其不会随着自己支出的增加而经常地任意加价,从而以自愿之名行强制之实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保护个人权利具有公共性的特征。最显著的是,如果保护已产生,那么防止那些没有支付保护性服务对价的人从中受益几乎是不可能或至少是非常昂贵的。譬如,如果国家防御外部威胁的有效的防御系统已建成,那么排除那些借自愿没有支付防御工事对价的人享受防御体系带来的好处,几乎是不可能或成本是相当高昂的。最严重的问题不是一些个人试图对他人提供资金形成的防御系统“搭便车”,而是大部分人都试图“搭便车”。这样,防御系统将会因得不到足够的资金而无法建立,因此,也就没有人能够“搭”到预期的“便车”,而这无异于保护性服务机制的完全失灵。可见,在“自愿纳税—服务”模式基础上为保护性服务提供资金的方案,对于那些愿意提供一定数额资金并强烈企冀得到服务的人来说,也许得到的更多是伤害,而对所有人而言,结果必将是以无法得到保护而告终。
  如果上述不无悲观的分析带有一定真理成份的话,让人们自愿贡献保护性机构所需资金是不可欲的观点就更接近现实。那么,保护性机构如果在个人被强迫要求贡献其资金时会得到充分的经费,就成为国家得以维系的前提性判断。然而这仿佛又把问题带回到了原点,——即以“强制收费——服务”模式取代“自愿纳税——服务”模式是必要的,但国家的强制性服务应该在什么程度内受到限制?换言之,国家可以剥夺私人的财产权,但有没有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其边界何在?其实,事实并非如此简单,正如“自然状态”暗含着几个自然道德法则一样,上述分析也逻辑地包含了一下几个政治法则。
  尽管税权是国家其他一切积极权力基础,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基本的私人财产权先于政府而存在的,同时,“人类的财产能力为财产权利的源泉,这种能力的悬殊实是人类趋向利益一致的一种不可超越的阻碍。保护这些能力是政府的首要目的。” 因此,“每个人拥有的财产权和获至财产权的能力必须被尊重”成为政治国家自成立伊始就必须予以恪守的第一政治法则,这是由于面对个人的财产权国家仅具工具理性决定的,即除了对财产权等个人权利提供保护外,国家不存在自身的目的。但是正如上述第二自然道德法则是第一自然道德法则的一限制性法则一样,“个人财产权”这个第一政治法则同样无法自足和自洽。因为,绝对地尊重个人的财产权和财产能力会引发不快的结果即向“战争状态”的回归。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为了“认真对待权利”,有时不仅不该尊重权利相反应允许对权利的合理限制与剥夺,国家也正是以税权行使的方式抽取民间财富、汇集成为垄断性的暴力,而后实现对财产权的保护的。这样,强制性特征异常显著的税权的存在和理性行使就构成了对财产权的必要限制。因此,“合理地限制个人财产权”就成政治社会建立的物质基础和第二政治法则。其大意是:人们无权不给保护性服务提供报酬,否则将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至此,如果税权被理性的行使,税权与财产权即个人与国家将会和平共存、相安无事。不幸的是,历史事实否定了我们的乐观假设。由于国家机构层级化和官僚化的日益强化,国家迅速地滋生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断膨胀的利益的满足又无不仰赖于税权的扩大,而在“财产权——税权”的经济结构中,一方的扩大也就意味着另一方的收缩。这样,个人财产权不断受到来自税权的侵蚀,财产权的保护不力不但挫伤个人的创业积极性,并且一旦政府税收负担的增加超过了纳税人愿意并且能够承受的限度,必然因税收暴动而引发严重的政治危机。历史经验一再表明,税收在许多关乎人类发展的重大事件中拌识演着不容忽视的重要角色。正如亚当·斯密揭示的那样:“在自由国家中,政府的安全,大大依存于人民对政府行为所持的友好意见。” 那么,为了调处税权和财产权的紧张关系,就必须对处于积极态势的限制个人财产权的税权进行必要而及时的限制,这种“限制限制财产权”的规则就构成了第三个政法治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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