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保险人、被保险人、律师事务所和经纪人的伙伴关系:这一伙伴关系对于需要一个联合抵抗原告律师以达到最佳花费效果的诉讼策略来说是很重要的。公司掌握着设计防御的文件和知识,并且处于控制防御费用的最佳位置。一位有经验的保险人拥有与原告公司打交道专门技术,以及关于近期诉讼判决和策略的广泛知识。好的律师事务所则拥有处理进攻性防御的专门技术。实际进入审判的证券案件是很少的。公司和经理人员并不希望他们的商业战略被此类诉讼阻碍;他们不希望他们的灵活性被威胁,并且也许最为重要的是,他们不希望去面对其声誉遭受可能的有罪判决的损害威胁。基于这种威胁,负责任的保险公司提供一种协商有效解决费用的有价值的服务,因为他们在处理此类解决方案的协商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然而,如果这种伙伴关系被打破,受损失的人最终将是董事和经理们。
——考虑误导信息的后果:对保险商理解风险的能力来说,最为重要的是被保险人和经纪人提供的信息的质量。保险人依赖广泛的信息来评估风险,例如财务陈述、各种会议或谈判的运用和代表安排等等。公司的资金稳固是保险人决定为这家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保险的最重要条件。不管在财务报告的准确性上董事或经理个人是无辜的还是有罪的,如果公司的财务报告是不准确的,那么保险人的风险就会被误传。任何合同当其所依赖的信息错误,依赖此信息的合同一方对其股东而言,就有义务寻找适当的补救,包括解除合同。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合同也不例外。
——保护无辜者:保险商承认,即使某些个人将全部的董事与经理责任险承保范围置于危险之中,依然有一些无辜的个人需要且值得保险。经常有些独立董事并没有意识到一些行为会危害其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和其个人财产。典型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单,试图通过合同中止来强调这一后果。然而,如果保险单被废除或者排除具体的请求,合同中止将不能保护这些个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主要的董事与经理责任险提供者,国家联盟火险公司创造了一种新产品,为独立董事责任提供保险。这种保险单只为独立董事承保并且是不可废除的。A面额外承保范围承担了一个保护所有无辜的董事和经理的功能。然而,传统的A面承保范围在再陈述排除应用或最初的或A面保险单被废除时,并不提供全面的保护。为了既保护无辜的内部人又保护独立董事,国家联盟开发了一种不可废除的A面保险单,它在再陈述排除被废除或应用的时候充当传统A面保险单的角色。如果传统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单被废除或直接排除请求,这两种保险单都是有效的。 [24]
三、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在中国:尝试与障碍
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
39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这一规定迅速点燃中国保险业界产品创新的激情。2002年1月23日,平安保险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中国首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将价值500万元的保单免费赠送给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随后,平安保险相继在全国大中城市推出此险种,到2002年底,已有70余家公司向平安投保或达成意向购买该保险。[25]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在开展此项业务。从目前来看,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在中国有着明显的“舶来”痕迹。在美国,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尚面临着来自法律环境变化的改革和创新压力,因此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我们结合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来分析这种“舶来”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在中国实施的障碍。
(一)关于董事及经理人员的民事责任
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只承保董事及经理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而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排除在外。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来看,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依法由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我国,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均是由个人所在的法人或组织承受。我国《
民法通则》第
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
专利法》、《
著作权法》和《
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引申出因职务行为而受损的第三者对公司的索赔。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没有责任对公司和董事及经理个人补偿的,尽管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向有关个人追偿。因为按照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范围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和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个人依照法律要求或许可可以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经济赔偿责任。
2.依法由个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这有三种情况:
第一,我国《
证券法》第
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这条法律规定可以引申出投资者针对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索赔。这是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但是,从最近几年中国证监会处罚情况分析,虚假陈述基本上都被认定为故意行为,更无例外的是违法行为,因而其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也就不在董事与经理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或许,只有重大遗漏才有可能被解释成为是过失行为,但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保险合同当事人对这种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争议可能也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