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的利用归纳为出资性转让和一般性转让。见 陈丽萍《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问题》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三期。笔者认为,首先,“转让”难以作为所有权的让渡和使用权的许可的上位概念出资性利用的概念,其次“出资”不能够涵盖所有的投资性利用,比如以特许经营模式进行的知识产权利用问题,因为对于特许经营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所以此种情况下的知识产权利用的性质亦存在争议。因而本文倾向于投资性利用的概括。
包括对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等的出资,本文主要讨论公司企业。
关于技术、技术成果与技术权利的表述问题,笔者认为随着国内知识产权研究的较快发展,学术界对于技术出资的本质是权利而不是物质化的成果这一观点,已经取得了基本的共识。立法规范中的表达方式很大程度上是习惯性表达方式的延续。相同的观点请见赵海怡《技术出资的法律规制》载《中国商法年刊》(第三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25页
唐德华高圣平主编《
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399页。
其他的组织法也没有采用技术这一术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2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
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这里的“知识产权”尚没有权威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
何越峰 《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法律问题》,载《知识产权》94年第二期26页
前引文
陈丽萍 《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04年第三期。该学者同时也注意到了技术秘密的特殊性,认为技术秘密的出资是一种独占性的的使用权出资。第58页。
谢琼《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研究》载《宁波审判研究》2002年第4期。
赵海怡,《技术出资的法律规制》载《中国商法年刊》(第三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