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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革命的法学解释》第一章 历史考察:从经理问题到经理革命

  (二)管理学意义上的经理
  管理学对经理的界定较能切合社会上绝大多数人对经理概念的理解,因为其界定是紧贴企业管理实践的。在管理学者看来,经理与企业家是一个基本等同的概念。他们并不关注经理在企业权力坐标中的位置,而主要是从经理的个性特征和职业能力入手来定义经理或企业家概念的。
  管理学上称之为经理的人,至少应具有在经营上的强烈的趋利性、科学的预见性、无穷的创造性等特征。这些特征使得经理的精神与能力成为企业最重要、最稀缺的人力资本和生产要素,主导、决定了企业其他生产要素的数量、质量、结构和配置方式,决定了企业其他生产要素所有者的切身利益,决定了企业的性质、规模边界,生产交易效率与效益,最终决定了企业的前途命运和社会地位。
  从个性特征上定义经理只是把握其内在性,但它们还必须通过某些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管理学者认为,这些外在表现就是经理的职业能力。经理职业能力包括:市场职能,即发现市场、创造市场、完善市场、“破坏”市场等职能;资源职能,即分析资源、发现资源、搜集获取资源、组织配置优化资源、利用转换资源、提高资源的质、放大资源的量、提升资源的转化能力等职能;管理职能,即科学决策、指挥、监督职能;创新职能,即经理在其经营过程中,以自己的创新精神和能力主导并影响团队其他成员,形成团队精神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根据经理的个性特征和职业能力,管理学者将其定义为“具有企业家本质特征,在一定环境条件约束下,最大限度实现企业家职能并获得显著成就的经营者”。[4] 管理学上的经理概念揭示了其作为企业家的本质特征,强调了其在企业中不可替代的职能,这对从法律上界定经理颇具现实意义。
  (三)法学意义上的经理
  如果说管理学是从人的角度界定经理,法学则是从关系的亦即经理与股东(企业主、商业所有人)或董事会的关系来界定经理的,故欧洲有法谚云:“经理为商业所有人的另一个自我(alter ego)”。[5]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其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对经理作出界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经理定义为“为公司管理事务并为其签名的权利人”。[7] 在日本商法中,作为“商业使用人”的经理是指通过雇佣契约从属于特定的商人(营业主),在企业内部服从营业主的指挥和命令,在对外商业业务上,以代理的形式辅助营业主的人。[8] 我国澳门商法典对经理的定义则是一个颇为严谨的概念,它规定:“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的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9] 这一定义极为清晰,其价值在于把握住了“经理”的实质意义。它表明,经理的身份是契约和法律赋予的,任何满足法定条件的人,都可以被视为经理,而不论其具体名称为何。商业实践千变万化,法律应尊重商业自由而不必强求企业使用法律指定的经理名称。但是,对于虽有“经理”之名但无法律要件之实的“经理”,并非法律意义之经理。何谓公司经理,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中鲜有规定,概因公司法系民法、商法之特别法,故公司法上经理应适用作为普通法的民法或商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没有对公司经理进行定义,然而我国并无商法典,目前学界民商合一的声音大大盖过了民商分立的声音,尤其是在民法典主要由民法学者或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起草的情况下,单独制定商法典似乎不大可能,而在这些学者起草的“官方”民法典草案中,并无经理之规定,笔者担忧这会引发新的立法漏洞。即使将来《公司法》修改可以对公司经理进行定义,但《公司法》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其他非公司法人之经理。因此,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如果坚持民商合一)作为民商基本法应对经理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通过成文法来界定经理,但其判例法同样也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定义经理的。例如,美国法院的某些判例认为,经理这一职称,本身默示着被授予此称号的雇员对雇主的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具有总的管理权利和合理的干预权利。[10] 美国传统的公司制定法曾要求每个公司都有一定的法定公司官员,通常包括一位总裁、一位或几位副总裁、一位秘书和一位司库(Treasure)。美国《商业公司示范法》则继受特立华州法典的做法,取消了强加给公司官员的所有头衔,仅仅规定每个公司都必须设有其章程描述或董事会任命的公司官员。这一变化的原因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有些公司希望设置具有不同头衔的公司官员,似乎没有很好的理由在这点上将这些公司都装进制定法铸造的模子;二是制定法确立的头衔可能引申出来的默示权力也许和公司的期望不一致。[11] 这种理念与澳门商法典关于经理的界定有相似之处,不过其更强调企业自治。也正因如此,美国公司得以创设了为适应快速发展的知识经济而寻求高效管理的CEO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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