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国模式
美国50个州每个州都是一个独立的司法管辖区,都有自己的
公司法。但是“每个司法管辖区的公司都是在其组成之初就将经营、控制、监督三者收入到它的基本组成形式之中。这一形式被称为‘法定模式’”。[17] 这种法定模式为公司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能够将公司的各个参与者都包括在内。在法定模式中,股东、董事、高级职员根据这一法定模式的安排而被授予一定的权力,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彼此还要相互关联。
美国现代
公司法中的法定模式是一个小共同体,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拥有者,任何一个持有公司股份的人都是该公司的“公民”。股东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并将其作为公司的立法机关和作出最终经营决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是产生能够代表公司行事的代理权的惟一根源。由于在某种程度上期望董事们实际执行拥有巨额财产和复杂业务的公司的日常事务是不现实的,因此,董事会作出公司决策,并将有关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委派给对其负责的高级职员也就是经理人员,并对他们是否正确执行了相关决策进行监督。虽然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拥有者,但他们对公司的控制方式不外乎以下几种:对董事进行选举和改任;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投票表决;对公司经营范围中的空白事项或非经股东批准就不得进行经营的事项进行批准;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进行表决。可见,美国对公司经理的机构约束采取单一制,没有单独的监督机构,而由董事会监督经理层业务的执行。
在由董事会作为公司经理的约束机构时,美国公司法又较为倚重独立董事,并将其作为针对公司管理层轻率决策的一种制衡措施。虽然在法律条文上美国并未强制要求董事会必须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也并未明确规定由独立董事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但是
公司法及相关法院判例都鼓励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法院通过必须向董事会披露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交易,而且该项交易须取得多数与之无利害关系的董事同意——即使该部分董事在董事会中处于少数——这一法定要求使得独立董事的存在合法化。[18] 由于美国公开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没有一个股东能够对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才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独立董事制度正是针对这一问题建立的,希望通过对董事会这一内部机构适当外部化,引入外部的独立董事对内部人尤其是公司经理人员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力量。独立董事存在的理论基础在于,那些被公司雇佣的现任董事不可能客观地评价经营活动,同时也不愿意对公司经理进行批评,因为公司经理所处的位置可以决定内部董事在公司中的前程,而任命独立董事则可以消除或减少这种未受控制的经理权的滥用。因此,独立董事实际上是内部的一个监督机构。
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SEC)将独立董事界定为与公司没有重大关系的董事。所谓“没有重大关系”是指以下情形:不是公司以前的执行董事,并且与公司没有职业上的关系;不是一个重要的消费者或供应商;不是以个人关系为基础而被推荐或任命的;与任何执行董事没有密切的私人关系;不具有大额的股份或代表任何重要的股东等。[19] 独立董事制度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其一,法律地位的独立。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不是由大股东委派或推荐,也不是公司雇佣的经营管理人员,他们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不能与公司、公司的内部人、大股东存在任何影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其二,意思独立。独立董事以超然的地位,履行自己的职责,监督高层经理人员,检讨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的表现,确保其遵守最佳行为准则;就公司的发展战略、业绩、资源、主要人员任命和操守标准、薪酬等问题作出独立判断。监督是独立董事最重要和最具实质意义的职责,另外独立董事还扮演着专家顾问的角色,但后者的功能是次要的和依附于前者的。独立董事职责的发挥主要是通过参与董事会下设的各种专门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来实现的。
综而观之,独立董事这一机构约束机制在美国具有如下特点:(1)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是美国在其公司机关构造单一制模式下对其内部监督机制的改良;(2)独立董事的功能主要定位于监督,其在公司内部主要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即对公司的财务监督以及对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3)独立董事功能的发挥取决于如何确实保障其独立性。[20]
2.德国模式
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与美国的不同,采取了双层制。公司设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三个机关。监事会和董事会呈垂直的双层状态。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并在公司利益需要时召集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在德国被称为管理董事会(management board),负责公司的管理和运作,不必接受监事会或股东会的指示,但必须就业务计划和执行对监事会汇报。德国公司治理结构最大的特点是监事会和董事会有上下级之别,监事会是上位机关,董事会是下位机关。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01条规定,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任和劳方委派;向监事会派遣成员的权利只能由章程并且只能为特定股东或特定股票持有人设定。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由法院委任。
作为公司内部的机构约束机制,德国的监事会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监事会的地位高,职权大。德国的监事会拥有相当大的权力,特别是任命董事会成员和批准某些特别交易的权力,使监事会实际上已经拥有了几乎控制董事会的权力。(2)职工在监事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根据德国法的规定,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共同组成,职工选举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德国的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的模式是资本与劳动对公司共同治理的模式,体现了现代
公司法理论中的“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对传统股东本位固有观念的修正,与20世纪末期兴起的“人力资本理论”不谋而合。(3)银行在公司监事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银行在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主导作用,这种主导作用的发挥也是通过监事会来实现的。德国很多公司的监事会中都有大银行的代表。对于这一现象,德国学者鲁道夫·希法亭分析道:“银行可以向股份公司提供比对私人企业更多的信用,而且也可以把自己的货币资本的一部分或长或短时间内投入股票。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产生银行对股份公司的持续的利害关系。银行一方面为保证适当地利用信用,必须对股份公司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为保证自己一切有利可图的金融交易,也必须尽可能地对股份公司进行控制。从银行这种利益关系中,产生出不断地对它有利害关系的股份公司进行监督的努力,这可以通过监事会中的代表来进行有效地进行。”[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