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但是,证明对象所涉及的事实是由当事人提出或者由人民法院提出,学者们对此的认识则是一致的。正是由于证明对象范围的有限性,使得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的一致性受到影响。因为,如前所述,基于当事人的有关原因,当事人提出的证明对象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是不全面的,甚至是虚假的;类似的道理,法院法官提出的证明对象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也会因其所具有的主观性而不一定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就一般情况而言,虚假的案件事实,通过一定的证明程序和证明规则,能在证明结果中予以排除,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虚假的案件事实也有可能在证明结果中被肯定了。概而言之,证明对象中所列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比较,有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而这些被“增加”的或“减少”的案件事实的存在,对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的一致性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3、 证明在时间上的有限性。在民事诉讼的理念中,除了追求正义性公正性之外,还
需要体现迅速性和经济效益的价值 。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迅速性和经济效益的价值,要求民事诉讼的各种活动都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证明活动也不例外。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表现为,证明活动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超过这一定的时间,有关的证明活动则不得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从客观情况上来看,某些当事人因受主客观方面因素的影响,其有关证明活动不可能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而这些依法不能进行的证明活动,从客观上来讲,有的是有可能真实的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的,但如上所述,这些证明活动因法定期间的限制而不产生法律后果。用于证明时间的有限性对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的一致性的影响可见一斑。
4、证明程序和证明规则的确定性。同样是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和公正性的价值,法律要求民事诉讼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这种要求在证据制度上表现为,证明活动要依据一定的证明程序和证明规则来进行。证据的取得提出和质证等活动都得符合相应的程序,证据的使用和采信得符合一定的证据规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对对方当事人的谈话所作的录音,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物证,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副本 照片或复制品。与此相对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强调,一方当事人仅提供了书证的复制件或物证的复制件而没有提供书证或物证的原件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而法院也无法将该复制件核对的,则该证据材料将不为法院所采信 。在证据规则方面,表现最为突出的是英美法中的传闻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这两项证据规则的确定,使得许多最起码在形式上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一些材料,被排除于证据材料之外或不可作为证据使用,甚至在信息科学时代,这两项规则的存在迫使英美法法院在原则上不能采纳信息科学作成的文件 。在我国,虽然法律上没有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但在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此问题有所涉略 ,类似证据规则的有关司法解释已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明结果发生了实际的影响。由此可见,由于证明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使用,使得某些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有关材料被排除在证据材料之外,其可能造成的结果之一是,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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