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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的相对性

   5、证明标准的确定性。追求判决的正当性,是民事诉讼的理想之一 。为实现这一理想,在证据制度上,要求证明标准是确定的。从证据制度发展的历史上看,西方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苏联 则实行内心确信证据制度;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这些证据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实现判决的正当性。从证据制度的名称上看,我们不难发现,各种证据制度都是依据不同不同国家证据制度中的证明标准而确定的,由此可见,证明标准在证据制度中的地位。各种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的确定,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社会原因,而证明一旦确定,其对证明结果的得出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它对证据材料最终是否能成为确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就证明结果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上看,在上述证据制度中,神示证据制度,因其是借助神或上帝的意志来判断案件真相,此种方式,已被当今的科学原理证明是荒谬的,以此方式所得出的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的一致性几乎不具有任何的可信性;法定证据制度,以形式化的机械性的 不变应万变的方式来判断复杂的千变万化的案件事实,其所得出的证明结果是否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自然要受到人们的普遍性怀疑;目前在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其证明结果是凭借法官的理性和良心,通过一定的证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运用,使得法官对案情形成内心确信而得出的,这种证据制度,从根本上讲,法官的自身素质对证明结果的形成至关重要,在这样的情形下,要求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只能是人们理想中的一个希求,因为,我们不可能要求与我们同食人间烟火的法官们凭借自己的良心与理性,能对案件的客观情况百分之百地判断正确,法官自由心证所得出的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的一致性也不是绝对的;苏联曾实行的内心确信证据制度,与西方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有何区别,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但就法官对证明结果的作用,在实质上应该说是没有多大差别的,因此,依据这种证据制度所得出的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的一致性同样也不能说是绝对的。至于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并不存在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实事求是”是要求人的主观认识要符合客观实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实事求是就是“从实际情况出发,不夸大,不缩小,正确地对待和处理问题”。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它要求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要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样的一种要求,就如老师告诉学生,答题的答案要正确,而实际上并未告诉学生标准答案一样,实际上并未为法官提出具体的证明标准,所以,我们认为,与其说“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倒不如说它是证据制度的一项指导原则。也正因为在我国证据制度中没有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法官心证的结果,与自由心证所得出的结果并无二致,其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差距应当说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证明制度中的证明主体 证明对象 证明的期间 证明程序与证明规则 证明标准等因素所具有的特点,对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的一致性都有影响,这种影响的结果表明证明的相对性原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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