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我们有理由在立法上对举证制度的结果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证据制度中与举证责任制度密切相关的推定制度,同样受到证明相对性原理的影响。在我国大陆学者中,大多将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在讨论推定制度设立的理由时,一般是从哲学和社会意义的角度 ,而在一定意义上忽略了从证明相对性原理的角度来讨论该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学者们对此完全没有认识。比如,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上颇有造诣的青年学者毕玉谦在谈到推定的局限性时指出:“推定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推定而认定的事实,得出的结论,与客观真实的程度上,仍会有一定距离------,它不可能百分之百地与客观真实相符合,------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推定在证据法上的必要性和科学性,”,至于推定为何在证据法上有科学性,毕玉谦先生未进一步说明。笔者认为,这一科学性,与证明相对性有关,即推定在证据制度中设立,是符合证明相对性原理所反映的机理的,证明相对性原理说明了推定的结论不可能百分之百地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这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有其现实性和合理性,是符合证明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因而是科学的。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虽然不可以说,推定制度在证据制度中设立,是证明相对性原理使然,但我们说证明相对性原理使得推定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提供了科学性的依据,应该说是恰当的。
3、对证明标准的影响
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设立证明标准,意义在于有个确定的尺度来衡量当事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是否已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对裁判者来讲,证明标准是其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规范。证据制度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如何确定证明标准,是与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观念相联系的,随着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观念的改变,证明标准也在改变,从神示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就反映了这一变法的轨迹。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人的认识观念,对证明标准的确定影响是很大的。具体到证据制度中,就表现为人们对证明结果的认识对确定证明标准的影响。
如上所述,证明结果由于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其所反映的情况与案件客观事实是不一定一致的。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就不能要求法律上所确定的证明标准,是能保证百分之百地达到能最终确定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尺度,而只能要求其达到尽可能地确定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尺度。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和苏联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的确定,就符合这样的认识。而我国的“实事求是”的证明标准,则与这一认识不相符。那么。问题的症结出在什么地方呢?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实事求是”的证明标准,要求案件最终认定的结果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一致,这实际上是把一个“应然”的标准用到一个“人为”的结果上去了,即案件的客观事实,这是案件客观发展的自然结果,是自在的事实;而证明结果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诉讼进行的结果,是人为的事实,两者虽然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但绝对不可等同。而“实事求是”的证明标准将两者等同起来了,这就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大家知道,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要由人来进行,证明标准应当是通过人的活动可以操作的,与此相应的是,证明结果是人为的,而不是应然的。虽然说这样的证明标准所得出的结果不一定是百分之百符合客观事实的,但证明相对性原理反映出这样的证明标准是符合证明制度特点的,是合理的和现实的。因此,我们说,“实事求是”作为一种指导思想,作为证据制度追求的一种理想,是有意义的,但将其作为证明标准,则因其作为一种应然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而不一定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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