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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探讨和完善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众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暂时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方向。
  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增加惩罚性处罚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能够明确计算的情况下,其赔偿额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处罚显然是比较轻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它不仅影响权利人的权利,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加大处罚力度,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如规定赔偿额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一至数倍,为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而付出沉重代价。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应当得到赔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为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如何得到法律救济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却没有叙及,这也就不能体现出法律精神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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