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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院与级别管辖

  二、级别管辖的其他弊端
  由于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法院,级别管辖又使得管辖权不完备,这种状况给当代司法带来一系列的弊端。
  首先,我们就发现,中国的法院人数太多,特别是二审法院或者是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太多。为什么?为什么同样一个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就九个大法官,而中国的最高法院却有一千多位法官?现在死刑复核还需要增加400到500名法官,当然这对同学们就业是比较有利的。(笑)大家想一想,如果一个法院里面是一千四五百名法官的话,这个法院怎么去运作?了解经济学的同学都知道,这里面会产生交易费用,交易费用会随着人数的增加而提高,人数一多就使得法院内部组织化、行政化。为什么?因为院长不可能直接去管理这一千多个法官,虽然实际上审理案件的大概也就是四五百个法官,但即使这四五百个法官院长也不可能直接去管理。我们都知道,一个法学院的院长都没有办法去管理下面的一百多个教员,因此就要分成法理教研室、诉讼法教研室、刑法教研室等等,这样就形成了等级化的官僚体制。在法院里,院长不可能什么事情都直接去管理,因此就要任命副院长,副院长下面就要设立庭长、副庭长,这样法院内部就形成了层级,法院内部就有了上诉制度,法官审理案件以后就要请示庭长,庭长觉得有问题就要请示审判委员会。因此,就会出现审判庭和审判委员会,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实际上不再承担审判工作,而主要承担本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以及法院系统中的某一级别的行政事务。因此,我们就看到最高法院的院长和省高院的院长都是不参加审判的,实际上他们连审判委员会的会议都是不参加的,一般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的都是常务副院长。为什么会这样?不是说他们不想组织,而是因为行政事务太多了。这样法院里面的院长和副院长就完全变成了行政的,其实已经不是在从事法律工作了。这也使得在法院内部必定要出现一些行政干部,即所谓的专业化的行政干部,由此也必定会出现审判委员会。
  大家不要以为审判委员会是我们想废除就可以废除的,没办法废除。因为法院必须裁判统一。如果一个法院里面有三百多个法官,三个法官组成一个合议庭的话,就有一百个合议庭,一百个合议庭大家不可能都认过来,也不太可能做判决的时候去找别人商议,就只能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去裁判。因此,非常相似的两个案件,可能由于合议庭的不同、合议庭之间的信息又不能够完全有效的交流,而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可能他判决赔偿二十万,我判决赔偿只有五万,马上老百姓就会觉得法律面前人人不一定平等。大家注意,这样不是说法官不愿意平等,而是说每个法官在考虑个案的时候都会得出自己的判断。因此,为了避免同类案件之间产生太大差别,很多时候就必须由审判委员会在中间协调一下,这就是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必要性。
  第二,由于级别管辖,下层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严重的残缺和不确定。很多案件基层法院是不能够审理的,特别是在民商案件和经济案件中,各个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制订了一些管辖的标准,这些标准是更加有利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比如说诉讼标的。大家不要以为诉讼标的仅仅是诉讼标的,它是要收诉讼费的!为什么要确定诉讼标的一百万元以上案件不让基层法院去审理?这主要就是因为诉讼费的关系。最高法院的民庭每年二审要审理三千个案件,这三千个案件每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都是几千万元的,因此,最高法院就有钱。(笑)大家不要以为这仅仅是一个管辖的问题,这个制度为什么会维系下来?最主要的就是经济标准。所以,如果我们不看到这些问题的话,你在讨论司法改革时根本看不到这一点,看不到利益集团在推动,看不到利益集团在维系他们现有的制度。为什么要设立“大区法院”?因为设立大区法院以后,可以提拔更多的干部,(笑)你想一想,最高法院的副院长大都是副部,各省高院的院长都是副部,设立大区法院以后,大区法院的院长总要比各省高院的院长高半级吧,那就是正部级。现在只是最高法院的两个常务副院长是正部级,如果设立了大区法院以后(如果按照六个大区法院来设置),可以提拔六个正部级干部,这样各省法院的院长当然就愿意去推动这项工作了。
  我们在讨论司法改革的时候,一定要看到利益集团为什么会朝着这个方向去推动它。为什么要确定诉讼管辖的标的,背后有着很大的疑点。而且级别管辖也是不断在被调整的,当案件太多的时候,我就把管辖的标准稍微提高一点,比如说过去是五十万,现在我看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我都管不过来了,那我们就重新调一下,管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好像是逐步放权了,其实不是,是我已经吃饱了,吃不下了。(笑)这样我们就会发现,按理说司法权是不可侵犯的,但事实上这样的管辖标准可以由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上报最高法院来调整的时候,实际上就是说,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民事、经济案件或者刑法案件的管辖权是由它们的上级法院来确定的。不要以为行政部门在侵犯司法权,司法部门中的上级司法部门同样在侵犯下级司法部门的司法权。这就是为什么美国的法院都明确规定了一定的管辖权,比如说,任命我朱苏力是海淀区的法官,那么海淀区所有的案件都归我管,除了特殊的案件由军事法院、专利法院等等专门法院管辖之外。如果上级法院随便地把我的某个案件拿走了,这就侵犯了我的司法权,也就是侵犯了我的司法独立。所以,大家需要注意,讨论司法独立的时候不要仅仅关注所谓行政权的干预,法院系统本身通过其行政管理系统也在侵犯基层法院法官的司法独立。而且我们应当注意,管辖问题是立法权的问题,立法中规定哪级法院管什么案件,那一级法院就管理什么案件,不应当由上级法院来规定。现在变成了最高法院甚至省高院都可以确定让你管理什么案件,这是不是就侵犯了立法权?
  表面上看级别管辖好像很确定,因为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得很确定,但这种规定却在事实上带来了一种初审和上诉审管辖的不确定,为当事人选择有利的诉讼管辖或者诉讼地创造了条件,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创造了一个可能的空间。这带来了很多各种类型的司法不利。例如,北京市规定,中级法院受理一百万到一千万的案件,而诉讼标的为八百万元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感觉到如果在高院审理这个案件对自己更为有利,因为高院他认识朱苏力,而中院则没有他认识的法官,那怎么办?他就会故意夸大自己的诉讼标的额,把它说成是一千二百万,这样就可以到高院去审理了。这种规定给当事人的选择创造了条件,会导致案件可以进入自己想选定的那一层次的法院,进而比较容易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官来审理这个案件。就算这个案件可能不到我朱苏力手上,可是我朱苏力和范愉是在一个法院,朱苏力可能就会找到范愉来通融一下,因此,这个案件到了高级法院以后,即使不是你朱苏力审理,甚至我还不希望你朱苏力审理,但是我有关系在里面的话,在法院内部是能够起作用的。这个时候,由于我现在提出的诉讼标的额比原来的诉讼标的额要多,收取的诉讼费也要相应的增加,好像是成本增加了,但是只要我能够通过判决把这个成本给扳回来,我是不在乎的,只要诉讼本身的收益大于额外缴纳的诉讼费,那仍然是合算的。相反,如果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1200万,那么该当事人可能为了同样的经济目的,而将一个案件拆为两个或者三个诉讼,以确保这—案件的有利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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