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1、增加、细化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
(1)知情权
《公司法》修订案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
34条、第
98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
146条)。
(2)股东大会召集权
《公司法》修订案第
41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此外,
《公司法》修订案第
103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
102条)。
(3)提案权
《公司法》修订案第
103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质询权
《公司法》修订案第
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5)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公司法》修订案第
75条和143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即股东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等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2、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
(1)明确界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修订案在附则部分专门对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关系作了明确的定义(第
217条)。
(2)强化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①禁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公司法》修订案第
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修订案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
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