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A.
《公司法》修订案第
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回避表决。
B.
《公司法》修订案第
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3、建立投资者(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
(1)建立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①
《公司法》修订案第
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②
《公司法》修订案第
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公司法》修订案第
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又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1、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法》修订案第
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强化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公司法》修订案新增第六章专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与义务。
(1)忠实与勤勉义务
《公司法》修订案第
148条、
14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接受质询的义务
《公司法》修订案第
15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列席股东大会(股东会)并接受股东质询的义务。
(3)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①
《公司法》修订案第
2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②
《公司法》修订案第
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回避表决。
3、加强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和担保的规制
《公司法》修订案第
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