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案缩短了发起人和管理层持股的限制流通时间,将现行
《公司法》第
147条修改为:“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法》修订案的上述规定消除了创业资本灵活退出的法律障碍。
(4)
《公司法》修订案对员工和管理层股权激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在推行股票期权等员工和管理层激励措施方面,现行
《公司法》第
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该条规定对我国上市公司推行股票期权等员工和管理层激励措施构成法律障碍。
《公司法》修订案第
143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回购股份对员工和管理层实施股权激励,从而消除了上市公司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障碍。
(5)
《公司法》修订案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
创业板上市公司很大一部分属于高科技公司,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一般比较高。因此,为了促使这些高科技公司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美国、英国等成熟市场国家法律均放宽了对创业板上市公司中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限制。我国现行
《公司法》第
80条第2款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公司法》修订案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最高可达注册资本的70%。
2、
《公司法》修订案拓宽了股份转让的场所,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三板)等场外市场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司法》修订案第
139条将股份转让从原来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修改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这就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三板)等场外市场建设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3、
《公司法》修订案放松了对公司债券发行主体的限制,必将促进我国公司(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壮大
在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中,公司债券是与政府债券(含国债、地方政府债)、股票相并列的一种基本证券。以美国为例,2001年底美国资本市场上未偿付债券余额为17.7万亿美元,其中政府系统发行的债券是6.5万亿美元,占36.7%;各类公司债为11.2万亿美元,占63.3%。仅2000年一年,美国公司债券融资总额就高达5066亿美元,为同期股票融资总额的16倍。而根据2002年底的数据,我国债券市场的格局是:国债余额18816亿元人民币,企业债(公司债)余额仅为700亿元人民币。很显然,我国的公司债市场还处于十分"幼稚"的阶段。然而,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严重滞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现行
《公司法》对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的严格的限定,
《公司法》第
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该条规定将民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排除在发债主体之外,导致了我国公司(企业)债绝大多数由国有大型企业发行,且发行规模很小,十余年来,在多数年份中,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都不超过500亿元人民币,而且,大量债券不能上市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