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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三)2008年中国北京奥运会与CAS
  2008年中国北京将举办夏季奥运会,根据惯例,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在北京亦会设立CAS的临时仲裁机构,管辖北京奥运会期间的体育纠纷。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体育仲裁制度, 我国的仲裁立法对于体育仲裁问题亦未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现在就进行研究,为办好2008年奥运会作准备。
   问题之一:2008年北京CAS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中国仲裁裁决还是外国仲裁裁决?根据前面的CAS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问题的讨论,CAS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是瑞士CAS总部的裁决,是瑞士的仲裁裁决,而不是中国的仲裁裁决,尽管仲裁程序在北京进行。如果当事人不服2008年北京CAS临时仲裁机构的裁决,其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请求我国法院撤销裁决,只能向瑞士联邦法院提出请求。根据国际公法上的“属地管辖”的司法主权原则,中国法院只能撤销中国的仲裁裁决,不能撤销外国的仲裁裁决。
   问题之二:2008年北京CAS临时仲裁机构的体育仲裁是什么样性质的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国通常所提到的“仲裁制度”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事仲裁制度, 而CAS的体育仲裁制度适用的对象是与体育有关的一切纠纷,尽管体育纠纷可以视为一种“民商事纠纷”,因为体育活动具有民间性和商业性(职业体育项目),但我们考察CAS处理的案件,可以发现多数案件不仅涉及“财产关系”,而且涉及“人身关系”,如当事人不服体育行会的禁赛处罚申诉到CAS;此外,多数案件涉及的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公法关系”,如体育行会对申诉人服用兴奋剂行为进行处罚引发的纠纷。
  我们的理解是,体育管理纠纷也是在体育活动中产生的,而体育活动肯定是民商事行为,因此,可以采用一种广义的民商事仲裁概念,将体育仲裁也纳入其中。从目前各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来看,仲裁适用的范围扩大也是一个发展趋势。 从这种角度来看,CAS的体育仲裁制度也是一种广义的“民商事仲裁制度”。
   问题之三:2008年北京CAS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何在中国申请强制执行?如前文所述,对中国而言,CAS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一个瑞士的外国裁决,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国内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向我国法院请求承认与执行,而只能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因为我国与瑞士都是公约的成员国。但现在的问题是,我国在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时,曾提出过两点保留: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即:“(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从这两个保留条款来看,2008年CAS北京临时仲裁庭的裁决似乎无法得到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第一,CAS临时仲裁庭的裁决程序是在中国北京进行的,而不是在瑞士境内进行的;第二,CAS裁决的体育管理型纠纷似乎不属于我国法律所界定的“商事法律关系”。
  我们的理解是,根据CAS已有的临时仲裁处的仲裁规则(如亚特兰大规则、悉尼规则、长野规则、盐湖城规则等),CAS临时仲裁庭的仲裁地是瑞士洛桑(例如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CAS临时仲裁规则第7条的规定),CAS规则第R28条亦规定:“CAS所在地及各个仲裁庭的仲裁地位于瑞士的洛桑。但是,如情况需要,且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主席或没有仲裁庭主席时相关处的主席可以决定在其它地点进行庭审。”因此,2008年CAS北京临时仲裁庭的裁决应当视为是在瑞士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尽管审理程序在中国北京进行。另一方面,如上一个问题所述,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事”概念范围过窄,体育管理型纠纷是由于体育活动引起,体育活动是民商事活动,体育纠纷应当可以包括在广义的民商事纠纷当中,属于“商事法律关系”的纠纷。 这两款保留条款都不应当阻止CAS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对CAS的裁决我国法院只能进行形式性审查后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
  不过由于CAS的裁决大多数是“宣告性裁决”,例如确认某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宣布某体育行会的纪律处罚决定无效等,而不是“给付性裁决”,不具有实际支付内容,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裁决可能不会太多。再加上当事人双方可能都是外国运动员或体育组织,要求我国法院执行的情况可能极少。
  问题之四:2008年北京CAS临时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如何采用强制措施?根据CAS的仲裁规则(R37条),CAS的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等强制手段。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强制保全措施,仲裁机构无权采取这些措施。 前文述及,CAS仲裁程序适用的程序准据法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该法第183条规定:仲裁庭有权采取临时措施与保全措施。 2008年北京CAS临时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如何采用强制措施,可以自己采取,还是必须由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
  我们的意见是,由于CAS临时仲裁庭并非中国的仲裁机构,中国的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对2008年北京CAS临时仲裁庭不应当适用。
  而根据CAS仲裁规则自身的规定,以及其程序准据法《瑞士国际私法典》的规定,CAS仲裁庭可以自己采取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无须我国法院作出决定。并且从实践来看,CAS临时仲裁庭必须在24小时之内裁决案件,如果采取临时措施还需法院作决定,在时间上也来不及。
  当然这里可能存在一个国际公法上的问题: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活动,竟然可以不遵守中国的法律, 并且外国的公法(《瑞士国际私法典》第十二章关于“国家仲裁”的程序规定)可以在中国实施,这是否侵犯了中国的主权?因此,对2008年CAS北京临时仲裁机构的有关问题的最好的解决办法是,由我国有关机构颁布一个单行法规,就CAS北京临时仲裁庭在中国的有关活动可能涉及到的中国法律问题进行立法,以避免适用目前的法律法规可能出现的冲突局面。
  
【注释】  有关体育仲裁院的资料,参见体育仲裁院官方网站http://www.tas-cas.org/。关于体育仲裁院的基本情况以及评论的文章有:Anthony T. Polvino, Arbitration as Preventive Medicine for Olympic Ailments: the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s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nd the future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Sporting Disputes, 8 Emor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347(1994); Richard H. McLaren,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n Independent Arena for the World’s Sports Disputes, 35 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 Review 379(2001);Nancy K. Raber, Disputes Resolution in Olympic Sport: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8 Seton Hall Journal of Sport Law 75(1998);Fitzgeral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Dealing with Doping and Due Process During the Olympics, 7 Sports Law. J. 213 (2000); Reeb,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 An Institution for Settling Sports-Related Disputes by Arbitration, in Sports & European Community Law 199 (D. Panagiotopoulos ed. 1998); Richard H. McLaren, Sports Law Arbitration by CAS: is it the Same a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9 Pepperdine Law Review Rochat 101(2001); Keba M’baye,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Olympic Review, Nov. 1983, p.762; Mattchieu Reeb,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in W.P. Here (ed.),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Hague’s 750th Anniversary, T.M.C. Asser Press, 1999, p.236;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26 Olympic Rev., Aug.-Sept. 1997, at 73. 苏明忠:《国际体育仲裁制度评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077,2001年12月20日访问。黄世席:《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协议研究》,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2年上海年会论文汇编》;丁颖:《国际体育争议的仲裁》,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2年上海年会论文汇编》;郭树理:《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制度述评》,载《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4期。
参见黄智府、曾国文:《国际体育法治化刍议》,载《体育文史》,2001年第2期,第55页。
参见汤卫东:《国际体育仲裁法》,载《体育文化导刊》,2001年第6期,第43页。
参见郭树理:《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制度述评》,载《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4期,第26-36页。
See James A. R. Nafziger,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nd the General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in W. P. Heere (ed.),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Hague’s 750th Anniversary, T.M.C. Asser Press, 1999, p.239.
参见苏明忠:《国际体育仲裁制度评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1077,2001年12月20日访问。
Keba M’baye,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Olympic Review, Nov. 1983, p.762.
参见黄世席:《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协议研究》,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2年上海年会论文汇编》,第522页,注释4。
一开始是40名,1986年增加到60名,see Reports of the Commission, Nov. –Dec. 1986, p.656.
参见丁颖:《国际体育争议的仲裁》,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2年上海年会论文汇编》,第532页。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 Legal Milestone, Olympic Review, March 1987, p.96.
The New IOC Members, Olympic Review, Sept.-Oct.1989, p.447.
Activities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Olympic Review, Aug. 1991,p.407.
Mattchieu Reeb,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in W.P. Here (ed.),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Hague’s 750th Anniversary, T.M.C. Asser Press, 1999, p.236.
参见丁颖:《国际体育争议的仲裁》,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2年上海年会论文汇编》,第532页。
参见黄世席:《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协议研究》,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2年上海年会论文汇编》,第523页。
参见丁颖:《国际体育争议的仲裁》,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2年上海年会论文汇编》,第532页。
TAS 92/63 (1992); Gundel, 8 International Abitration Report, at F-1.
See Jan Paulsson, 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Disputes, 9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364-367(1993).
See Stephen A. Kaufman,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13 Boston University Law Journal 527 (1995).
参见丁颖:《国际体育争议的仲裁》,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2年上海年会论文汇编》,第533页。
Elmar Gundel v. FEI/CAS, I Civil Court (Swiss Fed. Trib.).
See Extract of the judgment of March 15, 1993, delivered by the 1st Civil Division of the Swiss Federal Tribunal in the case G. versus Fédération Equestre Internationale and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in Mattchieu Reeb (ed.), 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 Stæmpfli Editions SA Berne, 1998, pp.561-575.
Simon Gardiner and others, Sports Law, Cavendish Pub., 2nd ed., 2001, p.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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