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国家和国家的代表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理论上有利于分清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从而避免论述上的矛盾,也有助于重构税法学的理论体系,从而区别税法学和税收学,最终推动成熟的税法学理论体系形成。在实践上有利于分清不同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从而有效地判别主体行为是否合法,同时清楚地界定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途径。
三、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
在区别国家和国家的代表前提下,考察税收活动而引发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发现税收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有以下税收法律关系:
1、税收
宪法法律关系。税收
宪法法律关系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个部分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在该种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国家
宪法规定本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例如,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里规定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抽象的税收法律关系[14],税务职能机关不可能以此作为依据向纳税人征税。另一个部分是国家与国家的代表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规定作为国家的代表的各国家机关的权限。[15]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税收的立法权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税法的执行权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在执行税法的过程中,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可以行使税收行政立法权、税收行政管理权和税收行政复议权,但不能直接行使税收征收权。税收征收权只能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行使。税收刑事侦察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税收刑事起诉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税收争议的认定权根据不同性质由不同的机关行驶:如果是税收宪事争议应由
宪法授权的机关行使 ;如果是税收行政争议,可以由
行政复议法授权的行政机关行使或由
行政诉讼法授权的法院行使;如果是税收民事争议和刑事争议则只能由法院行使。
2、税收经济法法律关系。税收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国家和纳税人,不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各级政府和税收税务职能机关,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税务代理人。税收经济法律关系的形成依据是税收实体法律规范。在实行宪政的法治国家,税收实体法律规范只能由民选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我国《
立法法》第
8条也规定涉及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税收实体法规范的是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具体税收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税务职能机关只能以此作为依据向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征税,而不能向所有的居民和企业征税。例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新修订而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当国内居民个人的月薪少于1600元人民币时,税务机关就不能对其征税。需要注意的是税收实体法规范的不是各级政府和税务职能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如果纳税人对税收实体法的规定有异议时,不可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获得解决,而只能通过提起宪政诉讼,要求确认税收实体法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无效,纳税人才可能被免除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