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79年《
刑法》将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基于当时十年动乱中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各大小运动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滥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实际情况。如今情况已发生变化,再将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显然不妥。但是,现行《
刑法》将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也不科学,范围过窄,不能有效地保护被刑讯逼供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例如,公安机关的治安民警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对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逼取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人的口供,此种行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行为?根据现行《
刑法》的规定,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刑讯逼供。因为其主体是治安民警而不是侦查人员,其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而不是刑事司法职权,办理的是治安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但是,治安民警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与刑事警察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有何本质区别?刑事警察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会侵犯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会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治安民警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也会侵犯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也会妨碍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会使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失去信心。因此,治安民警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与刑事警察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更何况,从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看,公安机关里除了后勤、办公室、政工部门等少数几个部门外,大部分科、所、队均分工管辖部分刑事案件,例如治安科和派出所就负责办理95种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公安民警是治安警还是刑警,办理的案件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有时是较为困难的。因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治安民警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从当代各国立法例看,通常将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刑事司法人员”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例如,1978年苏俄刑法典第179条规定,刑讯逼供罪的行为主体为“进行讯问的人员”;1975年韩国刑法典第125条规定,实施暴行、苛酷行为罪(刑讯逼供罪)的行为主体为:“行使有关的审判、检察、警察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职务或协助执行该职务之人”;日本1968年
刑法第
195条规定,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罪(包括刑讯逼供行为)的行为主体为“执行裁判、检察或警察职务之人或其协助者”;1975年德国刑法第
343条规定,刑讯罪的行为主体为参与下列程序的公务员:(1)刑事诉讼程序,命令为行政监管程序;(2)罚金诉讼程序;(3)惩戒诉讼程序或名誉法官或职业法官诉讼程序。[2]表面上看,国外的刑讯逼供罪主体均为刑事司法人员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但是,这里应当引起特别注意的是,国外并无象我国这样的“治安案件”,我国的治安案件在国外一般被称为“轻罪案件”或者“违警罪案件”,因此,我国办理治安案件的治安民警在国外就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官。由此可见,当代世界各国对类似我国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治安民警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均作为刑讯逼供犯罪行为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