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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应当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将我国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进行讯问的人员”较为妥当。因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逼取被讯问人的口供, 因而只有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在我国,讯问可以分为司法讯问(包括侦查讯问、检察讯问、审判讯问)和行政讯问(包括治安讯问、公安盘问和海关讯问)。司法讯问在此不必赘述。行政讯问中,治安讯问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进行审问的活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讯问是进行治安处罚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讯问,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的供述,就不能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根据《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被留置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权进行盘问,通过盘问,确定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行为。这种盘问在笔者看来也是一种讯问,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得被盘问人的口供。根据《海关法》第6条第4项的规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在扣留期间,海关人员对走私犯罪嫌疑人的审问就是海关讯问。 无论是治安讯问,还是公安盘问,抑或是海关讯问,目的都是为了获取被讯问人的口供。公安、海关的讯问人员在讯问时如果为逼取口供而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则同样会妨碍公安机关和海关的正常活动,影响公安机关和海关的办案公正性,同时也必然侵犯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其对社会的危害与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并无二致,刑法应将其纳入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凡是有权进行讯问的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为逼取口供,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均可能构成刑讯逼供罪。
  (二)关于协助执行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也有争议。占主流的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协助执行职务的人员或者受公安司法机关委托协助执行职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而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扩张解释之嫌。从法理上分析,刑事司法权是一种公权力,根据公权力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委托的法理精神,受公安司法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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