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条件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条件。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看该行为是否侵犯了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一个行为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关键看该行为侵犯的是
刑法所保护的哪一种法益;而当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时,就要看该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什么。例如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由于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即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侵犯只是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是次要客体,因而
刑法将抢劫罪规定为侵犯财产罪,而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同样的道理,刑讯逼供罪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那么在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之间,哪个是主要客体?笔者认为,区分的关键也在于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什么。很显然,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不是使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为了逼取口供,行为人使用了肉刑、变相肉刑等手段,在妨碍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刑讯逼供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应当是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说刑讯逼供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那么
刑法就没有必要单独设立刑讯逼供罪。因为,如果刑讯逼供致人身体伤害的,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可以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如果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可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这样也就充分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显然,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有明显的不同。这个不同,就体现在犯罪的目的上。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目的是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目的是使被害人死亡,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目的是逼取口供。虽然在客观上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样,有时会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危害后果,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但是,由于犯罪目的不同,其犯罪故意的内容也不同,其所侵犯的法益也不会一样。
立法机关将刑讯逼供单独定罪的目的何在?其立法的精神是什么?细言之,立法者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要保护什么样的法益,要禁止什么样的行为?我们可以从刑讯逼供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进行分析。从刑讯逼供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看,一方面,由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讯问权的人员,国家赋予他们讯问职权,是希望他们依法办案,通过办案,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公民也希望讯问人员能依法办案,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被讯问人希望讯问人员能依法秉公办案,使自己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而刑讯逼供行为则是对国家行政、司法秩序的破坏,如果因刑讯逼供行为导致冤假错案,则更会严重损害国家的行政、司法权威,妨碍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使公民对国家的行政、司法公正失去信心。很显然,从刑讯逼供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妨碍有讯问权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种社会危害性看,后者的危害重于前者,前者只是对个体权利的侵害,后者则是对国家行政、司法秩序的破坏,而国家的行政、司法秩序一旦被破坏,则对国家整个行政、司法活动的危害就难以估量。正如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所言,“刑讯逼供之所以必须加以摈弃的合理依据,并不在于它对案件的调查不能提供帮助,而在于它破坏了民主制度下政府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基础,即政府不仅应当追诉和惩罚犯罪,以保障和平的社会秩序,而且追诉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也必须合乎法律。如果以违法的方式行使权力,那么便是在既有的罪恶之上增添了新的罪恶,并且,与任何个人的犯罪相比,行使政府权力者的犯罪都是一种更加严重的犯罪。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追诉犯罪,即使在某些案件的侦破方面卓有成效,然而与政府人员犯罪所带来的负效应比起来,恐怕只能算是‘赢了猫儿赔了牛’。”[6]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目的应当主要是维护国家正常的行政、司法秩序,只有维护了国家正常的行政、司法秩序,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