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未来我国民法典中侵权责任形式体系安排的设想
以上讲了将德国式民法典的物权请求权在未来我国民法典中转变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可行性,对此在民法典中怎样安排呢?笔者的初步设想是,民法典的最后一编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编的最后一章为“侵权的责任形式与适用范围”。第一节为一般规定,主要内容有:一、列举侵权的责任形式,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二、关于侵权责任形式适用的一般规定,包括侵权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等。
第2节为赔偿损失,主要内容有:一、一般规定,包括赔偿的原则、赔偿的方式、过失相抵、损益相抵、损失的分担(指侵权人和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等。二、关于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其中规定一条:占有他人的物而不知为无权占有,因过错致使占有物灭失或毁损的,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不赔偿不知为无权占有期间的收益。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3节为其他侵权责任形式的适用,主要内容有:一、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各种侵权责任形式的适用范围。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不问侵害人有无过错。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不适用诉讼时效。
(八)侵权责任与法律规范结构及法律思维规律
1、侵权责任与法律规范结构
反对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形式的理由之一是,对物权的保护是物权的组成部分,不应与物权相分离而规定在侵权责任编,否则物权制度就不完整,这个问题属于法律规范结构问题。法律人都知道,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一般由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组成,但这不意味着每个法律条文都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有完全性法条(既有事实构成,又有法律后果)、不完全性法条和补充性法条之分。在一部民法典中,不一定每一种权利制度中都必须有完整的保护方法的规定,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形式,规定在侵权责任编,而不规定在物权编,从民法典整体上看,法律规范结构还是完整的,并不会影响对物权的保护。当物权受到侵害时,适用法律并没有困难。
有学者批评我的观点说:若说《
民法通则》未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加以规定,乃因它未采用物权概念、未把物权作为一个整体制度加以涉及,尚可理解的话,那么,如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公布,比较详细的规定了物权制度及其物上请求权,仍不赞同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人为地肢解完整的物物权制度,其理由何在?事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三章的标题是“物权的保护”,而不是物权请求权,其内容既有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也有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还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63]现在制定的物权法在形式上是单行法,没有明确规定为民法典物权编,因此,物权法草案第3章规定的物权的保护方法没有错。
我不赞同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物上请求权的类型,仍然按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其作为侵权责任形式,不是人为地肢解完整的物物权制度,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规定在侵权责任编,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仅适用于侵害物权,而且还可以适用于侵害人格权和侵害知识产权,可以简化立法。知识产权学界有学者提出:“具体到‘侵权法’的结构,似可以不以现有的法、德、意、荷、日乃至台湾地区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窄框架为蓝本,而延续我国已经在近20年中把(至少)9种侵权责任在一篇中加以规定的名实相符的‘侵权法’(或侵权责任法)。与已有法不同的(即应加改动的)是:把无需要‘四要件’的那部分侵害责任(如停止行为的责任)与必须有‘四要件’的那部分侵害责任,明确区分清楚。这种修改并不大,但却是实质性的、极端重要的。以这样的框架起草‘侵权法’可以省去物权篇(或者还有人格篇、知识产权篇)中‘物权保护’中的除‘确认权利’之外的绝大多数条文。因为它们都进入‘侵权法’中无需‘过错’等前提的那部分侵权责任中了。这种立法选择的优点是文路清晰且避免重复。”[164]笔者认为这个建议是务实的。退一步说,即使物权法草案的这些规定被立法机关通过,物权法颁布施行,我的观点还可以讨论。据悉在物权法颁布以后,立法机关可能接着要起草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法,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8编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就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在往后还应当起草民法总则,乃至完整的民法典,从民法典总体上看,侵权责任形式和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仍然是需要讨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