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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我国独特的民事审前程序——从借鉴美国审前程序的视角

  3、证据开示方式的细化规定
  借鉴于美国的证据开示方式,我国开示的方式可采取:(1)笔录证言:适用于录取当事人或证人的证言,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由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询问对方当事人或证人以获取证言并予以记录的程序,至于当事人和证人是否要宣誓,笔者认为还是必要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避免伪言伪证的作用。(2)质问书:即当事人可用书面形式质问对方当事人或证人,受问人必须全面地作出书面答复并签字。(3)查验文件、物品: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要求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或物件,勘验不动产并作成记录。(4)自认请求书: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其承认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相关文件的真实性。(5)身体和精神状态检查:如果当事人的健康成为诉讼争点时,经法院同意可以检查当事人的身体和精神状态。
  4、证据开示中的法院保护命令和法院制裁
  美国《联邦民诉规则》26条规定,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该程序有意给对方当事人制造困惑,进行刁难,带来麻烦,使证据开示无法正常进行时,对方当事人即可向受诉法院或有关法院请求保护命令。法院应依据正义的要求,作出命令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具体包括:(1)可以判处不服从法院命令的人藐视法庭罪,处以拘留、罚金等相应的处罚;(2)不回答对方提出的问题时,就可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对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3)不经庭审就可对不服从法院开示命令的当事人驳回其诉讼或缺席判决该当事人败诉;(4)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对方出示其占有的证据的,该证据在庭审阶段将被禁止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对于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制裁措施没有具体规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完善:一是惩罚程度,笔者认为虽然不必上到刑法高度,但应根据不同的违反程度由法院予以较为严厉的惩罚,以此杜绝在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利益要大于惩罚利益时当事人选择违反证据开示;二是规定相关的证据失权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即未在规定时间内出示的证据材料将不能再在庭审中出示。
  (三)、构建协同性的审前主体。
  在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铺模式的前提下,对于审前程序的主体必须理顺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无论是强调对抗制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注重法官职权作用的大陆法系国家,审前程序均体现了法官和当事人的共同参与。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利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上的利益纠纷,要处理的对象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自由处分的实体权利,法院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坚持没有争执即不干预的根本原则。[15] 具体地说,两者有着不同的任务与要求,当事人是审前程序的主导主体,处于支配和决定争点的地位,而法官则居于相对中立的地位,起着引导、管理、监督和释明的作用,尽量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资源,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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