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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我国独特的民事审前程序——从借鉴美国审前程序的视角

  (五)、构建化解纠纷的多重机制
  在美国,自从90年代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时兴以来,充分利用法庭内外的各种ADR方式解决纠纷已经是其审前程序的一个突出功能。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6条规定,对于重要的事实没有争执点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即这类案件作为法律问题在未经法庭事实审理的条件下作出判决。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答辩状的,法院可以做出缺席判决。[16] 各国大多都设置了一些具有与开庭审理后所作判决同等法律效力的结案形式,在法律上固定审前程序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内容,打消当事人的疑虑,从而促进审前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在我国,案件不通过开庭审理是无法正常结案的,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能以撤诉结案,这种不符合纠纷解决多样化的结案方式,将许多本不必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逼进了庭审程序,不仅造成了程序的极大浪费,也直接降低了审前程序纠纷解决的功能。[17] 另一方面, 笔者认为,民事审前程序是基于集中审理主义而建构的,在制度设计上具有保障诉讼公正,有利辩论原则和诉讼效益的实现之价值取向,但其本源上最终还是为了高效正当的解决民事纠纷。因此,我国建构化解纠纷的多重机制势在必行,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的纠纷解决需要, 可以不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而终结诉讼。比如在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适用简易判决;在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基础上制作成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作出合意判决。此外,我国还应当多借鉴美国的ADR制度,建构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各种替代诉讼的包括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形式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审前纠纷解决制度。
  
【注释】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P216。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
齐树洁 ,李辉东:《中国、美国、德国民事审前程序比较研究》,《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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