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相分立的技术原因
罗马法上,取得时效的出现先于消灭时效,①后来,此两项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被并列规定于“时效”一章,此一方式被日本、墨西哥等国民法典承袭。而《德国民法典》则采分别规定方式,将取得时效作为物权取得方法之一规定于物权法,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此一做法被瑞士、韩国以及旧中国民法典所借鉴。但无论采取何种编排方式,各国民法均承认两种时效的区别并在适用条件上予以不同规定。此种决策的基本原因显然并不在于两种时效的立法目的或者价值取向(无论取得时效或者消灭时效,其立法依据均在于为稳定财产秩序而不惜牺牲长期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的利益),而在于达此目的在规则设计上所需确定的不同条件和具体方式。
(一)两种时效所依据之“事实状态”的不同确定方式
时效为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所谓“一定事实状态”,专指权利受侵害后权利人有权利不行使所导致的某种事实状态。民事权利如遭受不法侵害,法律之救济主要表现为赋予权利人两种请求权:一为恢复权利圆满状态之请求权(排除妨害及返还原物之请求权,称为“物权请求权”,其中,排除妨害请求权因其特性而不适用时效);②二为实现利益或者填补利益之请求权(损害赔偿及其他履行给付的请求权,称为“债权请求权”)。基于时效制度的目的,用以确定前述两种请求权不行使所导致的事实状态的方法是并不相同的。
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理由,存有众多阐述,但其首要者在于法律对财产秩序的侧重保护。③然而,前述两种请求权之长期不行使所导致的事实状态(即秩序)之具体表现,却有所区别:
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的情形,其导致的事实状态为非法占有人因自主、公开、和平占有财产而产生的稳定的权利外观(使他人信其为权利人)并由此而与他人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为不使此种已经巩固的事实状态被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而破坏以致造成他人损害,法律不得不舍弃对权利人的保护。在此,鉴于法律所保护的“秩序”的特定要求,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行为本身,不是导致其权利丧失保护的原因:即使权利人不要求返还财产,只要非法占有人对财产实行他主占有或者秘密占有等,即不会发生其享有权利的虚像,也不会导致第三人信赖及相应“秩序”的产生,故此种情形,无论非法占有人之占有事实持续多长时间,法律也绝对不会放弃对权利人的保护。既然如此,这种时效成立的基础,便不可能建立于权利人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而只能建立于非法占有人占有财产的实际状态(自主占有而非他主占有、公开占有而非秘密占有、和平占有而非暴力占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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