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本案实际上是涉及到对网站、电子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关系问题,换言之,本案本质上涉及到网站在他人网络交易中的地位、作用与责任问题。因此,分析本案首先应该准确确立网站、电子商家和消费者彼此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其次,应该把握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当事人及其各自的权利义务;最后,根据有关法律或法理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
首先,从案由来看,本案是合同纠纷,即原告是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追究网站的违约责任---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因此,在分析本案时,我们应当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入手;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其合同关系的内容是什么,或者说,他们之间是以买卖某一标的物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以提供某种服务为内容的服务合同关系。显然,本案原告是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
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是由电子商家为原告送货上门、向其收钱并为其开具发票的,因此,化妆品买卖交易实际发生在原告与电子商家之间,而非原告和被告之间,即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化妆品买卖合同关系。既然如此,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以非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网站为被告提起诉讼,其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就出现了不当。
再次,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的规定来看,因欺诈而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交易关系的当事人---经营者,而本案的被告网站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化妆品交易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之规定、以与其不存在交易关系的网站为被告提起合同诉讼,其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是错误的。
最后,如果真的要以与其没有交易关系的网站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只能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条之规定追究其连带责任。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条是有适用条件的,即要求追究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的连带责任必须是在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而无法找寻经营者,才能要求展销会的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的连带责任。显然,本案不仅存在利用他人的网络空间进行电子交易是否能够直接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条之规定的问题,即本案的网站与网络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条所规定的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与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即使属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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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条所规定的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与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也因不符合该条的适用条件而无法适用该条之规定,因为,本案不存在“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而无法找寻经营者”的条件,故其要求“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的网站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