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主张修改的意见,实际上是
婚姻法修改前意见的继续和发展,因而有许多观点是雷同的。将
婚姻法修改前后的各种不同意见集中起来,主张用“婚姻关系破裂”或“夫妻感情破裂”取代“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2、“感情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个人的内心感受,具有抽象性、模糊性、主观性和可变性,它的可视性和可把握性都是极差的,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会给司法机关执法带来因难;3、感情不是结婚和离婚的基础,不应成为离婚的标准。4、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5、婚姻关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6、婚姻关系破裂是大多数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所采用的用语,符合各国离婚立法的趋势。
上述1、2两种观点所涉及的都是感情是否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或主观心理范畴问题;上述3、4、5三种观点所涉及的是爱情或感情与婚姻的关系问题;上述第6种观点所涉及的是外国立法能否借鉴问题。严格讲,第6种观点不能成为一个单独讨论的问题。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能否成为离婚的标准,不是以外国有无规定为依据,关键是看婚姻关系破裂与夫妻感情破裂相比较,到底以何作为离婚标准更科学。只要解决了这个问题,能否借鉴外国立法的问题也就自然解决了。因而,本文重点从感情与婚姻的关系、感情是否属于意识形态范畴这两大方面展开讨论。
一、关于感情与婚姻的关系
关于感情与婚姻的关系,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1、感情能否成为结婚和离婚的基础;2、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是否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3、夫妻感情与婚姻中的其他内容之间的关系。4、是婚姻决定婚姻,还是感情决定婚姻。
1、关于感情能否成为结婚和离婚的基础
有的人认为,法律只是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至于“完全自愿”背后是什么动机,法律是绝不过问的,那么离婚何以要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呢?(吴晓芳《对法定离婚标准的再思考》《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7日) 。还有的认为,婚姻是契约,不是爱情。并认为,“如果婚姻把爱情作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就意味着婚姻仅仅建立在爱情基础之上,爱即是感觉,即是在一切方面都允许存在偶然性,这使得婚姻缔结或解除程序都变得异常复杂、难以把握,也使得草率离婚具有合理性。婚姻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生产单位,如果一个国家“肌体”允许她的每个“细胞”都处于极度不稳定状态,这个国家想要保持和谐稳定是不可能的”(李娟《浅析婚姻正当性的法哲学基础》中国法律教育网)。 上述观点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否认婚姻是爱情或感情(从严格意义上,“爱情”与“感情”是有区别的,在这里为了方便叙述,不妨使用“爱情”一词)的结合,从而否认离婚也不应当以感情为标准。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在这里不可能全面讨论有关婚姻本质的各种学说。但可以肯定,婚姻应当以爱情或感情为基础,即使承认婚姻是契约者,也难以否认婚姻以爱情或感情为基础。因为契约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双方之所以能够达成契约或合意,毫无疑问,应当是爱情或感情使之然。因为“自愿”或“合意”,都是对配偶感到满意而接纳的结果。可以想象,任何人都不会与一个相见如仇或水火不相容的人去达成婚姻契约。由此可见,契约只是婚姻的一种形式或外表,而爱情或感情才是婚姻的实质。当然,爱的程度可能各有不同。即有的爱情深,有的爱情浅。但最低也应当以双方能够相互容纳为底线。同时,爱因(爱的原因或动机)也可能各种不同,有因单纯的情感所爱;有因对方容貌所爱;有因对方年轻所爱;有因对方权利所爱;有因对方财产所爱;有因对方的知识或特殊才艺所爱;有因对方的英雄气概所爱;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爱情的基础。在这种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婚姻,都应该属于广义上爱情的结果。那种不考虑任何物质因素或权利因素的婚姻,是一种最高境界的爱情。这种最高境界的爱情,到目前为止,在整个社会,还不可能完全实现。正如恩格斯所说:“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附加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除了相互的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一版)。 如果我们把恩格斯预言的婚姻 ,称之为高级层次的婚姻 ,那么,当前一些附加考虑经济等因素的婚姻,就是低级层次的婚姻 。但无论是低级层次的婚姻 ,还是高级层次的婚姻 ,只有量(程度)的变化,没有质的区别,即婚姻都是以爱情或感情为基础。当然,强迫包办的非正常婚姻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