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搜索引擎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通常必须借助于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加以监控,但技术手段本身有局限性;13 而网上信息数量庞大,内容又在不断变化更新当中,要求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条甄别信息的合法性未免有点强人所难。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信息技术带来的高度便捷性,任何一个具有初步网络知识的网民都可能将他人作品上载,并在高度自由的网络环境中迅速而广泛传播。而对于这种传播,虽然不能说就是搜索引擎惹的祸,但它也确实为之提供了一个方便迅捷的渠道。特别是在版权意识薄弱的中国,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惩处盗版侵权行为”的口号此起彼伏而盗版现象却“野火烧不尽”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课以较重的注意义务似乎也无可厚非。即便如此,我仍然认为,司法机关不该凭政策的需要来裁判案件,而不顾法律的基本正义与原则。
四、分析与思考——搜索引擎责任机制设想
搜索引擎的侵权问题,涉及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人以及网络用户三方利益,相关的制度设计也应考虑这三方利益的平衡,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不可否认,搜索引擎在目前网络运用中充当着重要角色,为人们获取信息资源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渠道。如果使其负担过重的监控责任,一方面是网络中介服务商实际履行能力有限的问题,另一方面,过重的监控也必将对网络产业的发展以及信息文化的传播带来负面影响。但与此同时,不容忽视的是现实中侵权的普遍存在,特别是在反盗版形势严峻的中国,如果给予网络服务商太宽松的经营环境,势必助长侵权之风,极大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根据侵权法相关理论,综合各方面利益并结合我国现状,我认为目前关于搜索引擎侵权责任机制比较好的模式可能是:
首先,对于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赋予其一定条件下的责任限制。具体说来,即搜索引擎提供者在搜索链接指向含有侵犯著作权的内容时,如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主张免责:
1、对该信息侵犯著作权不知情;
2、当权利人依法发出侵权通知后,立即采取行动删除或使该信息无法接触。
其次,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对搜索引擎提供者设置告知义务,这种告知义务包括:
1、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义务:搜索引擎提供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之后,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2、对权利人的告知义务:搜索引擎提供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的请求后,应将其所能得到的关于侵权作品来源的信息如实提供给著作权人,以帮助权利人制止侵权的继续。这样,即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应有权利,又使得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不至于负担实际不可能的义务,从而有效促进各种信息资源在网络上有序及合法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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