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李朝龙、郑世保认为,“但迄今为止,关于自由裁量权尚无统一、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执法主体根据法律的精神,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地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按执法主体的不同,自由裁量权可分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和司法自由裁量权,其中司法自由裁量权实质上就是指诉讼法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9]
(8)陈兴良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20]
此外,有些学者还从一些具体学科中引发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含义的界定。
从刑事法律的角度来界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如:
(9)李志平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包括审判机关)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在法定范围内公正合理地自行对刑事被告人裁量决定刑罚的权力或责任。”[21]
(10)屈学武认为,“自由裁量权包括刑事实体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和刑事程序法上的自由裁量权,统称审判(trial)自由裁量权。量刑(sentence)自由裁量权则是其中实体法权利之一(实体部分还应包括应否承担刑事责任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弹性规范的裁量——作者注。),指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业己定罪的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什么样的刑罚的酌情裁决权。”[22]
(11)韩克芳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就其本质而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国家刑罚适用权,即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量刑刑罚的权力,也就是量刑权。[23]
(12)张素莲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在正义、公正、合理的价值目标指导下,由其审判职能和中立诉讼所决定,结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和控辩意见,对证据审查判断、认定案件事实、适用实体与程序法律过程中的各种情况拥有酌定处理的权力。这种权力蕴涵于法官的审判权中,并不游离于审判权之外,更不能背离审判权的初衷,且发生于法官履行审判职务行为中。”[24]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界定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如:
(13)赵泽君认为,“所谓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民事审判中法官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对个案酌情作出裁判的权力。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发生和存在不是偶然的,而是人类追求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理性选择。”[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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